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吸毒于2015年9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于2015年9月2日、3日、4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自己位于红梅镇独身宿舍的住处内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盖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盖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其行为涉嫌犯罪,于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吸毒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及证人王某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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