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百石,系吉林白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镇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对起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镇南东北屯,因种地时与邻居祝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祝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乙、丁某某、陈某丙证言;4、被害人祝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原告人祝某某治疗费16065.7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29462.40元、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治疗费10万元。总计;148239.79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只同意赔偿其医疗费。表示且已赔偿了6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镇南东北屯,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祝某某因祝家的树被压几颗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祝某某大拇指咬伤,嗣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予以证明;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患有高血压,其所患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不适合羁押。

(2)吉林省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票据一张。

(3)扣押财物清单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陈某甲赃款500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某甲的户籍信息。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某丁的户籍信息。

2、伤情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过对伤者祝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

鉴定意见: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陈某甲是我父亲,当天我在地里播种,听见骂人的声音,我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到了井边,看见祝某某站在井旁指着我爸骂,我爸躺在井盖处,我姐陈某丁站在旁边,我到了井旁,对面开过来一台绿色夏利车,下来一20多岁的男子,他来到井边,拿出一把长10多公分的刀要砍我爸,被后上来的两名妇女拦了下来,这时,祝某甲踢了我爸一脚。我当时还看见祝某某的右手拇指在流血。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甲是亲家,2014年5月7日早上7、8点钟,我正在种地,陈某甲也在种地,他在我的水井那拉水,这时候祝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了,直奔陈某甲去了,我回头看,发现祝某某给了陈某甲一电炮打脸上了,我就赶紧往打仗的地方去,这当中祝某某和陈某甲就厮打在一起了,我快到跟前时,祝某某扯陈某甲的嘴,被陈某甲把大拇指咬住了,当时就流血了,我上前给拉开了,祝某某就打电话,不一会祝某某的儿子祝某甲领着7、8个人开着车到了现场,其中一个人手持砍刀,这个人身高1.7米,中等体态,20 多岁,刀有一米长,白钢,北面有锯齿。这个男子问谁打的人,陈某甲没吱声,祝某甲就上去踹了陈某甲一脚,当时陈某甲就不能动了。祝某某他们就走了。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陈某甲是我父亲,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许,我在我家地里的井边上,祝某某骑着摩托车就来到了井边,和我爸不知道说了些啥,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祝某某用右手去扣我爸嘴被我爸一口咬住了,我到跟前和我老公公一块给拉开了,这时,祝某某摘下手套,右手大拇指出血了,祝某某说:你把我咬出血了,然后报警了,不大会,祝某某的儿子领着不少人到了井旁,我爸害怕了,没吱声,被祝某某的儿子踹腰上两脚,现在还腰疼。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7日上午8点钟左右,当时在我家树地左侧姓陈的家地里,因为前几天,他家种地,在我家树地头倒车,把我家种的树压倒三棵,5月7日早上我看到他家拉水浇地,我就去了,当时他儿子在,我就上前问他,你家在我家树地倒车时压倒了三棵树,他说你等会,我看一看,压倒了几棵我给你种上,这时姓陈的从车上下来问他儿子去干啥,他儿子说去我家树地看看压倒的树,姓陈的说压倒了几棵啊,他儿子说还没看那,姓陈的说没看,我包他吗了个B,说完他对他儿子说:别管他。他们就又去机井拉水了,到那以后问他,你把我家的树压倒了你还骂人,你要不要脸,他上前打了我前胸一拳,接着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他女儿上前拉架,不知道怎么的,他把我的右手拇指咬住了,当时手指就出血了,姓陈的就松口了,接着我儿子就来了把我送到医院了。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7日,我和我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丁,亲家丁某某拉水浇地,拉水得经过祝某某家的树地,当时我正在拉水,祝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下车就指着我骂:谁让你开车把我家树给压了,我就骂他说:谁他妈压你家树了。祝某某就伸手抓住我上衣领子,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他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我发现他把手伸进我的嘴里,我就直接咬他的手了。完事我就松口了,他还在骂我,骂了一会,就从兜里拿出手机给他儿子打电话。过了10分钟,我看见他的手指往下流血。当时我咬他的时候没有人在场,其他人都是我咬完他才来的。又过了一会,祝某某的儿子祝某甲就领人过来了,祝某甲踢我腰上两脚。事后我花了不少钱看病,也给祝某某拿了6000元现金看病。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认,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为凭,公诉意见有理,本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祝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5月7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065.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庭审中质证、认证与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诊断书证实;祝某某因咬伤后拇指不全断离3小时入院治疗。

2、出院通知书证实;住院13天。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祝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入骨科病区2014年5月20日出院二级护理13天。

4、复印费一张;1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1、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下列费用;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6065.72元、复印费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伙食补助费;(1)、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108.59/日,(2)、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农、林、牧、渔业,100X13天=1300元、(3)、护理费108.59元X13天=1411.67元、(4)、误工费80.09元X13天=1041.17元。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治疗费10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不予保护,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二次治疗费因其实际未有发生,并未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暂不能保护。综上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28.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能够先予赔偿原告人6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28.56元(含已先性给付的6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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