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69号
(2015)白洮刑初字第字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白城市,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0 日对起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白城市新华路与金辉街路口东侧与行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经检验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白城市新华路与金辉街路口东侧与行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黄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程某某户籍信息。
(3)现场勘查记录;
(4)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黄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24mg /mL。
(5)道路交通认定书;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8日16点多,我出来遛弯,我是在金辉街与新华路路口东侧的斑马线那,我走到马路牙子了,突然有辆摩托车过来把我撞到了,我起来看见摩托车驾驶员趴在车上,他起来扶摩托要走,我把他摩托踹到了,我闻到他满身酒味。我俩撕扒一阵,我给媳妇打电话告诉她报警,巡警来了让我们去医院了。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8日13点钟,我在侯家王某某家,喝了半斤白酒。吃完饭大概14点多,我驾驶我自己无号摩托车沿新华路中心线有西向东行驶,我看见走过来两个人,我就踩刹车,我车车把右侧把东侧的那个人刮蹭一下,那人没倒,我摔倒了。我扶摩托车的时候,他俩就一起打我。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