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财,别名刘超,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财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梅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财及辩护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刘富财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冒充梅河口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以能为他人办理危房改造的名义,骗取梅河口市红梅镇居民李某甲等5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万元,案发前返还1万元。

2、被告人刘富财在同一时间段,采取同样手段,多次以能为他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名义骗取梅河口市红梅镇、山城镇、水道镇居民赵某甲、钟某某等158人314500元,案发前返还16.1万元,153500元被其挥霍。

3、追加起诉:被告人刘富财于2013年春,冒充梅河口市建设局工作人员以能办理危房改造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得红梅镇联盟村5组居民赵某乙人民币1.2万元、玉溪牌香烟6条,价值1200元,均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富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富财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富财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李某甲共交给我办理危房改造款6.3万元,办理低保款230500元(包含提成款2.7万元左右已被李某甲扣除),案发前我通过给付现金及汇款的方式共给李某甲返款14万余元,给赵某丙返款3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以李某甲实际交给被告人的款项认定本案诈骗犯罪数额;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退赃等等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富财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以刘超名字冒充梅河口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以能为他人办理危房改造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梅河口市居民李某甲1.3万元、孙某甲1万元、孟某甲1万元、王某甲1万元、曾某某2万元,共计6.3万元,由李某甲交给刘富财。刘富财在同一时间段,以同样手段和理由,多次骗取梅河口市红梅镇联盟村5组居民赵某乙1.2万元、玉溪牌香烟6条,价值1200元。以办理危房改造及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红梅镇联盟村7组居民赵某丙3万元。以上款项均被刘富财挥霍。

2、被告人刘富财在同一时间段,采取同样手段,多次以能为他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名义,骗取梅河口市红梅镇、山城镇、水道镇居民,被害人通过李某甲将款交付给被告人,共计人民币230500元,李某甲从中提成1.48万元。后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返款,被告人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返给李某甲74700元,李某甲将此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刘富财在同一时间段,采取同样手段和理由,骗取红梅镇联盟村5组居民张某甲2000元。以上款项除返还的均被刘富财挥霍。

李某甲向刘富财追要余款时,因刘富财手机关机,与刘富财失去联系,李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梅河口市书香美苑小区将刘富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朱某某书面自述材料、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梅河口市民政局情况说明、刘富财给李某甲汇款银行记录、李某甲经手办理危房改造及办理低保收取、返还被害人款项明细表、被告人刘富财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江某、王某乙、郭某某、吕某的证言及赵某丙、张某乙、江某、孟某甲、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孙某乙、孟某甲、林某、孙某甲、王某甲、曾某某、钟某某、祝某某、张某甲、生某某、赵某丙、谢某某、程某某、孙某丙、孙某戊、臧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贾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丙、王某戊、孟某乙、陈某某、王某、张某丙、董某某、李某丁、王某己、张某、张某丁、王某庚、韩某某、臧某、徐某某、孙某丁、黄某某、欧某某、马某某、王某辛、贾乙、吴某某、佟某某、王某壬、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癸、赵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以上证据,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富财提出给付李某甲提成款2.7万元、案发前返还给李某甲14万余元以及已将诈骗赵某丙3万元返还的辩解,经查,李某甲当庭证实,被告人共付其提成款1.48万元左右,案发前返给其74700元,另外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赵某丙的3万元未返还,因被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以李某甲实际交给被告人的款项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给付李某甲的提成款,包含在其诈骗金额之内,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刘富财到案后能供述部分诈骗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富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刘富财退赔被害人诈骗款项(被害人名单及具体数额详见附页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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