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宇某某,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宇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清晨在新合镇教会聚会过程中,接受被害人孟某某委托,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帮助其将身体不适的被害人梁某某载送至新合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途中7时许,被告人宇某某沿梅河口市新合镇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合镇中心卫生院路口处,在左转弯驶入新合镇中心卫生院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到右侧路边沟内,致三轮车乘员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未做鉴定)、被告人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梁某某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42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被害人孟某某死亡证明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及车检照片、公安机关证明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见证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因其帮助被害人就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属过失犯罪,且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综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