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德惠市惠发街朱家村7社被害人丛淑文家中,从家中,从其家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三块大洋以及人民币500元。

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德惠市惠发街迎新村2社牟丽华家,从其家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一条金项链、两条银项链,一对金耳环、两对银质耳钉,两枚纪念币。

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德惠市菜园子镇张家沟村,趁被害人李廷柱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廷柱的一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条银项链,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00元),熊猫等品牌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140元),一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品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德惠市惠发街朱家村7社被害人丛淑文家中,从家中,从其家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三块大洋以及人民币500元。

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德惠市惠发街迎新村2社牟丽华家,从其家窗户进入室内,盗得一条金项链、两条银项链,一对金耳环、两对银质耳钉,两枚纪念币。

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德惠市菜园子镇张家沟村,趁被害人李廷柱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廷柱的一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条银项链,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00元),熊猫等品牌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140元),一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丛淑文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李廷柱人民币714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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