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白城市。1989年,曾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2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末,张某某到白城市铁路市场微微足疗店消费,在闲聊之后就离开了足疗店,徐某甲在白城市铁路市场买菜时被张某某将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抢走,在撕扯的过程中徐某甲被张某某推倒,至手臂和腿部受轻微伤。被抢手机经过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50元人民币。

2014年2月23日15时至2014年2月25日9时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夏某某停放在强大路1号楼东侧1单元楼下的黑色本田摩托车(车牌号:吉×××)盗走,该摩托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价格为2150元人民币。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城市民生东路52号楼1楼,将魏某某家中的粉色钱包盗走,包内有4张银行卡和现金200元。

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侯某某工作的房产处,将其身上的钱包盗走,内有银行卡一张,现金30元。

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城市×××路×××楼,将蒋某某家中的身份证、银行卡、打折卡和钱包内的800元钱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抢劫1次,盗窃4次,盗窃物品累计价值人民币348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徐某乙、田某某的证言;5、失主徐某甲陈述;6、失主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和秘密窃取手段抢劫一起,价值被告人150元,盗窃四起,价值3480元,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其强调自己盗窃是主动交代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末一天窜至白城市铁路市场附近,以暴力方法抢的被害人徐某甲步步高手机一部,在抢劫中造成徐某甲手臂和腿部轻微伤。嗣后,所抢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一部,现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先后窜至本市民生东路、白城物价局白城市朝阳路魏某某、侯某某、蒋某某家中,分别盗得三人银行卡6张、现金1030元、钱包一个。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银行卡4张,钱包一个均已返还失主。

此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末的一天,窜至本市洮北区×××楼下,将夏某某停放的本田摩托车到走,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价格为;2150.00元。破案后,公安机追缴摩托车一台,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辨认笔录。辨认出1号照片中男子为盗窃我钱包的人。1号照片张某某。

(2)扣押清单扣押人:证明:扣押涉案赃物。扣押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二张,卡号:×××,×××。

扣押钱包四个,黑色手拎包钱包、棕色卡扣式钱包、粉色折叠式钱包、棕色格块式钱包。

身份证一个,身份证号码:×××,姓名:蒋某某。

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侯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三张,卡号:×××,×××(魏某某)、×××。

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魏某某)

步步高vivo手机一个,串码:×××,白色。

豪爵摩托车一台、本田摩托车一台。

(3)发还清单,证明:发还失主被盗物品。

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

(4)发还清单,领取人:侯某某,证明:发还失主被盗物品。

钱包一个,粉色女式长款钱包。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是在乌兰浩特市被抓获的。

(6)情况说明证明:在张某某家中搜查出的一些银行卡,部分已返还,还有三张未能联系上失主。

(7)情况说明证明:新华派出所民警李景文休息日到铁路市场买菜,听到一名女同志说手机被抢了,与群众一起追赶抢手机的人,没有发现抢手机的人。

(8)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6日16时30分,白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称,在铁路民主浴池附近手机被抢了,有群众帮助将抢手机的人堵在楼区里。

(9)搜查笔录证明:依法搜查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并扣押涉案物品。

(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洮刑初字184号: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系累犯。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于当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盗窃因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鉴定结论书;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物品价值。

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IMEI:×××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1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50元整。

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本田牌SDH100-42型号吉×××二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50元。

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过程。

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光盘一张。

4、被害人、失主陈述:

(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2014年7月末的一天我在我所经营的微微足疗店里看店,在下午15时左右的时候我家店里来了一位客人,问我家是怎么消费的,我跟他说了以后他没在我家消费,就跟我闲聊天,说他是打工的,又是养大车的什么的,大概聊了10多分钟后他就走了,到饭时,我到铁路市场去买菜,在铁路市场的中间又遇到了这个人,他上来就用手推我,抢我的手机,我跟他撕吧一会没撕吧过他,他就把我的手机抢走了,还把我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就走了。他是在抢我手机的过程中把我推倒的。我的左胳膊和右膝盖都受伤了。胳膊破皮了,腿淤血并且还扭了。他见到我以后就用手推我的上半身,当时我手里拿着我的手机,他紧接着就上来抢我的手机,一下没有抢过去,我就往后躲,他还上来抢,把我推倒了以后就把手机抢去了,在他把我手机抢走之前我给我对象打电话求救,但是没打出去。我们没有语言交流,他至始至终没有说一句话。他什么工具都没拿。

(2)失主蒋某某陈述:

2014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吉林省白城市朝阳路12-1-2号楼我的钱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800多元,其中800元钱是100元面额的,还有几张老版连号的1元人民币;有我的身份证,还有我妹妹姜豆的身份证;有大概20多张打折卡,都是服装店、鞋店、饭店的打折卡;有一张建行的银行卡,卡号是×××;两张邮政的银行卡,卡号我记不住了,还有两张工行的银行卡,卡号我也记不住了。

(3)失主侯某某陈述:

2014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我忘了,在白城市物价局旁边易家房子里我被偷了。我被偷了一个粉色的长款钱夹,钱夹内有现金30元,还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我忘了,是用我的名开的户。

(4)失主魏某某的陈述:

2014年7月初,在我住的洮北区民生东路52号楼胡同门市,我的钱包被偷了,被盗了一个长款粉色钱夹,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包内有四五张银行卡,有一张农行卡,卡号×××;一张邮局卡×××。

(5)失主夏某某的陈述;

2014年2月23日是15时至2月25日9时之间,在×××楼下。我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的本田×××型号摩托车,是2008年买的,买时价值4350元,现价值2500元左右。

6、被告人供述与辩

在2014年8月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8点左右,我在棉纺路的乐都歌厅唱歌,那的老板娘在陪我喝酒,喝到23点左右的时候我就把他家老板娘的包给抢走了。是女式革质的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80元,我们吵吵起来了,吵吵完之后我就下楼了,她打电话要找人揍我,我一看要找人揍我,我就给她打了,打完我就把手机抢跑了。

晚上19时左右的时候在白城市洮北区华鑫纸业东侧的路边,把一个女性的紫红色钱包用手夹走了,包内有现金30元钱左右。在这之后的6、7天左右,我在白城市洮北区骆驼岭超市里把一个男性的白色折叠式钱包给偷走了,包内有现金50元钱。又过了十八九天,在洮北区宾馆对面的保健品商店,当时店里没有人,我进去在床上偷了一个钱包,包里有400多块钱、一个蒋某某的身份证、几张银行卡,钱包让我扔了。

再一次是我去市医院准备买药,走到大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粉色钱包进了一家饭店,我也跟着进去了,那个女的进屋后把钱包放在窗台上不知道去哪了,我顺手就把钱包偷走了,过后我数了数里面有60多块钱。还有一次是我去开发区的欧亚门前想整点钱花,我看见一个女的骑着摩托车停在了欧亚的门前,她把钱包放在摩托车后备箱里了,我等她进屋后,我把她的摩托车后备箱打开,把里面的黑色钱包拿走了,过后我数了数里面只有40多块钱。钱都让我花了,有的钱包被我扔了,现在只有四个钱包在我家,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提回去了。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公诉机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起,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3180元,属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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