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此前,其还在家中单独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容留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杨某某无前科情况的证明、杨某某、于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别名吴某)吸毒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于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0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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