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盗窃于201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士伟(1999年10月29日生)窜至德惠市东风路东风烧烤店门前,将张成福停放此处的一台白色喜马牌越野摩托车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士伟(1999年10月29日生)窜至德惠市东风路东风烧烤店门前,将张成福停放此处的一台白色喜马牌越野摩托车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到德惠市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