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1995年曾因犯强奸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4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持镊子窜至洮北区青年街批发市场立文商店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将一水果摊前的顾客徐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黑色直板OPPO型手机盗走,手机现价值人民币390元钱。

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镊子窜至洮北区青春豆超市将顾客段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黑色直板苹果4型手机盗走,手机现价值人民币 730元钱。

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镊子窜至洮北区青春豆超市将顾客姚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白色直板联想A560型手机盗走,手机现价值人民币280元钱。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镊子一个;2、书证;3、失主徐某某、段某某、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先后窜至白城市青年街批发市场、青春豆超市,趁人不备,分别盗得徐某某、段某某、姚某某的OPPO型手机、苹果4型手机、联想A560型手机各一部,嗣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均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扣押清单,扣押李某某手机五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1部;蓝色酷派手机一部;黑色长虹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医用镊子一把。

(2)发还清单,: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联想A560手机1部;黑色OPPOR831S手机一部。返还失主。

(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8)白洮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镇赉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4)释放证明:李某某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3日18时左右,海明派出所接到一名姓段的女士报案称其黑色苹果4手机在青春豆超市被盗。民警现场调查取证,查看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由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裤子的男子跟随失主,趁失主挑水果时,将失主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过走访发现该男子经常来该超市。2014年12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出现,此时被告人正要用镊子夹一名女士的钱包被我们当场制服。

(6)情况说明:被告供述盗窃四次现金:第一次154元、第二次54元、第三次40多元、第四次9.4元。没有发现群众报案,四次盗窃现金未找到受害人。李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机身蓝色后盖的手机,另一部黑色的动力王手机未找到失主。

2、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鉴字[201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被盗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1)价格鉴定标的×××黑色直板OPPOr831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1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2)价格鉴定标的×××象牙白直板联想A560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1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3)价格鉴定标的×××黑色直板苹果4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1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30元;

3、视听资料

李某某讯问视频及现场监控录像。

4、失主证言:

(1)失主段某某证实;

2014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我去青春豆超市买水果,我在挑梨的时候发现有人跟着我,我回头一看,有一个男子在我旁边捡菜,我没注意他,接着挑水果,过了一会我发现我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来所报案了。我的手机是黑色苹果4手机,外面有手机壳,手机壳是红色的,手机是2012年7月购买的,现值300元左右。盗窃我手机的人年龄40多岁,身高170cm左右,身材中等,短发,平头,方脸,身穿绿色的保暖衬衫,深色的休闲裤子。

(2)失主徐某某证实;

我丢的手机是黑色oppo手机,外面有手机壳,手机壳是黑色皮质的。 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我去青年街立文商店门口摊位买水果,当时我接了一个电话,然后随手手把手机放进外衣兜里了,继续挑水果,十多分钟后在掏兜就发现手机丢了,我找了一圈没找到,然后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3)失主姚某某证实;

我丢的手机是联想A560手机,白色的手机,手机壳是粉色卡通的。我是2014年12月14日下午两点多钟,带我家孩子的青春豆超市买东西,到超市后我推了个车,把孩子放在车上,我先买的鱼和菜,我又返回出门右侧方向,推进去返回时候后面有人碰我一下,我回头一看是一个男子,我俩对视一下,这人整理下耳包,我推车就走了,手机具体在超市哪丢的,我不知道,我从超市出来发现手机丢了,那男的40来岁,身高170cm多,长脸,穿黑色上衣,俩个大襟发白,别的没注意。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去青春痘超市想要偷点钱花,我走到青春痘超市卖鞋的位置,看见一个穿深红色貂服的女的把钱包放在上衣的右侧口袋里,我就想用镊子把钱包夹出来,对方没有发现我,我掏出镊子,伸向那个女的兜,她一转身镊子没夹到钱包,我一直跟着她到卖水果的地方,没有机会下手,派出所民警过来就把我抓住了,民警从我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民警就喊有没有丢手机,丢钱包的,没有人应答,我就被民警带回海明派出所了。我盗窃了一个女的手机。

2014年12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我去青春痘超市想要偷点钱,我进入超市开始寻找目标,我跟着一个穿红色带毛的衣服的女的到卖瓜子的地方,我看见那个女的把手机放进右侧上衣兜内,那个女的在买瓜子的地方停下了,我用右手的大拇指和食指把她的手机从右侧口袋里夹出来的,我将手机放在我的上衣左侧口袋里,走到卖衣服那我把手机的电池抠出来了,把手机和电池都放在右侧兜里了,然后我想偷她的钱包,被派出所抓住了。手机是白色的,什么牌子的我没来得及看。

2014年12月13日晚上4点30分,我到青春痘超市偷东西,我在超市的屋里转了两圈寻找目标,在卖鞋处(卖菜的南侧)一个女的推着车从北往南侧走,我看见这个女的把手机拿出来看了一眼又揣到右侧上衣兜内,我跟着她到卖鞋处,这个女的在看鞋,我就用镊子伸进对方的兜里把手机夹出来了,我赶紧走,之后把手机放在屁股兜里,我回到我朋友家里把手机关了。手机是黑色苹果手机,外面有一个手机壳,什么颜色我没注意,壳被我扔了。手机机主是一个女的,多大岁数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手机放我朋友秦成家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对其应从重予以处罚,故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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