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白色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河口市砂轮厂道口附近路段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1.9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办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王源波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亚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