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梅河口市;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因其母反对其婚事而与其母亲产生矛盾,欲自杀。2015年1月4日10时许,于某甲在梅河口市其自家中,将房门反锁,用打火机将报纸和塑料象棋盘点燃,然后又将其家被子和衣服点燃。邻居发现后破窗进入其家屋内强行将于某甲拽到屋外,将火扑灭,但其家房屋已烧毁,危及左右邻居的房屋财产安全。当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又用打火机将其家摩托车及其自己衣服点燃,被邻居发现后及时扑灭。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于某甲犯放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行为得到家人及邻居的谅解,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法律观念淡薄,没想到其放火轻生的行为会危害邻里安全,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患抑郁症,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着火现场平面示意图、于某甲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拍照及物证照片、梅河口市气象局关于着火当天天气情况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母亲宫某某、邻居及倒木沟村委会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书证、证人宫某某、于某乙、鲁某某 、杨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于某丙、梁某某、毕某某、刘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鉴定患抑郁症,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及邻居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请求对于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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