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非法开设“姜某甲牙科诊所”,从事口腔医疗工作,在2013年3月、2014年3月和5月先后三次被梅河口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医疗工作。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卷宗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以前不懂法,以为罚钱后就能继续行医,现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卷宗三册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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