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鹏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强,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胡广占因抢红包一事,在微信上发生争执。当时十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及于永德(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在本市二道街与中央街交汇处遇见被害人胡广占,被告人赵某某就微信上争执一事再次理论并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付强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胡广占。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强、李某乙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胡广占因抢红包一事,在微信上发生争执。当时十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在本市二道街与中央街交汇处遇见被害人胡广占,被告人赵某某就微信上争执一事再次理论并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付强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胡广占。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强、李某乙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付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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