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15日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平安镇新胜村自家地里因压地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温某某持铁扳子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铁扳子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赵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在平安镇新胜村因压地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温用铁扳手击打赵某某头部、背部,致赵某某“顶部及枕部头皮挫裂伤、两侧多发头皮血肿、右背部挫伤”,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票据,收取温某某保证金5000元。
(2)扣押清单;扣押温某某铁扳手一个。
(3)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赵某某顶部及枕部头皮挫裂伤,两侧多发头皮血肿,右背部挫伤。
(4)照片;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及受伤照片。
(5)现场绘图;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7)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2000元。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过对伤者赵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顶部及枕部头皮挫裂伤、两侧多发皮肤血肿,右背部挫伤”。经住院手术缝合及抗炎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
温某某讯问光碟。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言;
2015年4月20日下午我和我弟弟开着两个拖拉机去地里施肥,我开一个翻斗拖拉机拉着化肥。我弟弟开着一个带犁杖的拖拉机,到了地里,我们就开始翻地施肥。大约下午三、四点钟,具体几点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地的南边拣秸秆时,我弟弟在地北面翻地。我距离他能有20多米远。我拣秸秆时,一起身就看见温某某找我弟弟,也不知道他俩在那边说了啥。我继续拣秸秆,后来我再抬头往那边看的时候,就看见温某某追着我弟弟,当时看不清他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我就看见他手一抡打在我弟弟的后背上,我弟弟被打了个趔趄,这时温某某举起右手一抡一下子打在我弟弟后脑上,我弟弟当时就趴地上了,把我弟弟打倒后,温元彬没有停手,他骑在我弟弟身上,向着头部和后背就是一顿打,温某某开着拖拉机跑了。我回来的时候就看见我弟弟侧身躺在地上,头部出了好多血,身上也是血,当时他手里攥着一个铁扳子。我弟弟意识不清醒,在地上躺了一会,慢慢他有意识了。我问他咋回事,我弟弟赵某某说温某某把大道给翻了,车还到他的地里拐弯并告诉我说温某某用铁扳子打的他。
(2)张某甲证言;证实代表温某某赔偿赵某某32000元,赵某某不追究温元彬的任何责任。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我被人打了。被我们村的村民温某某打的。2015年4月20日下午3、4点。因为他耕地时把车开进我家地里,并且他把道给翻了,我看见后就过去说了他几句,然后我转身走的时候,温某某就拿个扳子把我打了。他用的是一个拖拉机用的铁扳子,能有三十多厘米,一头是园环头,打我后脑和背部了。他一铁扳子打在我后脑上把我打倒后就一顿打,当时倒地后就有点晕,只知道他打我了,不知道他打了多少下。我的头部被打出血了,头部有血肿,后背也被打伤,头部被缝了七针。我大哥当时在场,他叫赵某甲。
6、被告人温某某供述;
2015年4月20日下午,我去我家地里合拢,发现我家靠赵某某家地边被四轮车压了一个两米宽的车印,我就去赵某某家地里把赵某某叫到我家被压的地方,让他看被压的地,问他是不是你压的我家地。赵某某说是我压的,咋的。我听他这么说我特别生气,我就用拳头打了他一下,他也还手了,我俩就打一起了。赵某甲在我旁边就抱我,赵某某就用拳头打我胳膊,我看他哥俩打我一个,我就把赵某甲挣开,去旁边我四轮车工具箱里拿了一个铁扳子,从赵某某侧面过去打在赵某某后脑勺了,连着打了两下,然后板子就被赵某某和赵某甲抢下来了,他俩追着我要打我,我就跑了。
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