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万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原系吉林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财务部经理兼任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翔通药业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捕前住长春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4年4月12日提前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万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1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万明及辩护人王贵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冯万明于2013年4月7日在接任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财务部经理时,接收离任经理杨某甲移交的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84元存入个人账户,2014年7月30日离任时将该款据为己有。
2、被告人冯万明于2014年6月26日、7月14日以缴纳国税滞纳金的名义,用34张汽车加油发票在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财务部报销45108元据为已有。
3、被告人冯万明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利用辉南县招商引税的优惠政策,在辉南县地方税务局为长春翔通药业公司和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虚开建设工程结算发票5张,结算金额合计为15130984元,缴纳税款金额合计为800482.36元,给纳税人返点280168.83元,返点款被冯万明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万明采取隐匿、弄虚作假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前投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起自己只得到13万元,自己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冯万明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对第三笔的数额有异议,侵占的数额是13万元,而不是28万余元。2、冯万明属投案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3、冯万明家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冯万明于2013年4月7日在接任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财务部经理时,接收离任经理杨某甲移交的公司货款51084元存入个人账户,2014年7月30日离任时将该款据为己有。
2、被告人冯万明于2014年6月26日、7月14日以缴纳国税滞纳金的名义,用34张汽车加油发票在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财务部报销45108元据为已有。
3、被告人冯万明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利用辉南县招商引税的优惠政策,在辉南县地方税务局为长春翔通药业公司和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虚开建设工程结算发票5张,结算金额合计15130984元,缴纳税款金额合计806481.45元,给纳税人返点282268.51元,冯万明将税款返点13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冯万明到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投案,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事实;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冯万明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冯万明到案经过说明、冯万明人口信息、银行凭证、冯万明与杨某甲2013年4月7日交接单、2014年7月30日现金、银行存款盘点交接表、冯万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艾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表、冯万明侵占45108元公司报销凭证复印件及34张汽油发票复印件、吉林四环制药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凭证复印件、吉林四环制药公司聘任书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长春翔通药业公司证明、四环医药控股集团组织结构图及公司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虚开发票5张、金额15130984元的相关书证、汇款记录及电汇凭证回单、吉林四环制药公司支出凭证、长春翔通药业公司付款申请单、辉南县辉发城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短信截图、吉林四环制药公司关于虚开发票金额1274万元未实际支出的证明、王某甲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冯万明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明细清单、被告人家属退赃的汇款凭证(226192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齐某某、白某某、冯某、金某某、秦某某、艾某某、李某、曹某甲、乔某某、刘某某、曹某乙、卢某某、梁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梁某乙的证实、电子光盘,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万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匿、弄虚作假等手段非法侵占本单位的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侵占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起被告人侵占的税款返点金额,被告人承认侵占了13万元,其它金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税款返点款只得到13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职务侵占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次、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万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孙严威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