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到韩国务工,以“金某某”的虚假身份,在梅河口市公安局申领护照后,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利用该护照先后七次出境到韩国务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及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王某某冒用金某某虚假的公民户籍信息、被冒用的护照、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被告人真实户籍身份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关于撤消行政处罚的决定、沈阳市皇姑区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电子文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判处管制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期限以执行通知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亚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