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梅河口市农村信用社职员,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波,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于2015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驾驶吉EXXX号轿车,沿梅河口市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怡小区大门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甄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此次犯罪属过失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4日,甄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车辆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21830元,被告人赔偿73600元及吉EXXX号轿车一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证明、车检报告、被告人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责任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理算书、证明甄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及案发经过的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