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 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日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潜入洮北区岭下镇胜利村六社被害人陈某某家入室盗窃现金3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失主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一天,窜至白城市洮北去岭下镇胜利村六社,采取破窗的手段侵入失主陈某某户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2、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讯问及指认现场光盘一张。

3、失主陈某某陈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在位于岭下镇胜利村六社我家中被盗了。我从外边割草回来,想把旧钱包里的钱装在新买的钱包里,等我从我家西屋炕上吊柜里把原来的黑色折叠钱包拿出来,就发现里面的300多元现金不见了。我记不太清楚了,应该是两张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50元面值和20元面值、10元面值的零钱。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上午9时左右,我兜里没钱了,想偷点钱花,我就到了岭下镇胜利村六社我家附近的陈某某家,这个时间陈某某家的人都在外面割草,家里应该没人,我就从他家西墙猪圈的位置跳进他家院里了,进院以后我在猪圈墙后面躲了一会,观察了一会以后确定他家没人,然后我就走到他家东侧的窗户处,我就用从自己家拿的一个扁的螺丝刀想把窗户给撬开,我刚把螺丝刀插进窗户缝里,就发现他家的窗户没关严,我使劲一推,就把窗户推开了,然后我就从这扇东侧的窗户跳进他家屋里了。进屋以后发现他家东屋里放的都是杂物,我就开门进他家西屋了,进西屋以后我先翻的电视下面的柜子,在这个电视柜里我什么也没找到,然后就上炕了,站在炕上去翻炕上面的一个吊柜,我在这个吊柜里的一个外套的内兜找到了一个黑色的折叠钱包,打开钱包以后发现里面有300元钱,是两张100元面值的,两张50元面值的,一共300元。我就把钱偷走了,然后把钱包又放回去了。我就又从进来的东侧的那个窗户跳出去了,接着从他家北侧房后的墙跳出去,我就跑了。这300元现金被我买烟买吃的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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