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5年3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因对象徐某某多次与卢某某网上QQ联系,用徐某某的QQ号将卢某某发骗到白城市洮北区北区北二环路口的同泰药店路旁的厕所附近,用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将被害人卢某某的左侧头部、左手手背及后背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列举下证据,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徐某某证言;5、被害人卢某某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卢某某多次在网上联系杨的对象徐某某,遂于2015年3月15日晚上9许,用徐某某的QQ号将卢某某发骗到白城市洮北区北区北二环路口的同泰药店路旁的厕所附近,用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将被害人卢某某的左侧头部、左手手背及后背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作案用的凶器铁管没有找到。
(2)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被害人卢某某就诊时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第3、4掌骨骨折。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和当事人徐某某户籍信息。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
2、鉴定意见
伤者卢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头皮挫裂伤、左手第3、4掌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条款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卢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3、视听资料
(1)照片(摘自侦查卷P57)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2)光盘(摘自侦查卷P62)证明:讯问杨某某程序合法。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因为我对象杨某某把卢某某打了,我被口头传唤洮北分局的。2015年3月初卢某某首先通过QQ聊天加我聊天,大约聊了十多天,卢某某就约我出去到白城市简爱旅店开房,发生一次性关系,我俩开完房后我就回家了。大约过了两天我对象玩我的电话发现卢某某和我的通话记录,然后我对象打了过去,他俩在电话里发生了冲突和谩骂,我听到后就把手机抢过来关机了,杨某某打卢某某的当天,杨某某就以我的名义把卢某某约了出来然后就把卢某某打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和卢某某开房发生过性关系是卢某某告诉杨某某的。杨某某手机号156XXXXXXXX。杨某某打完卢某某的第二天,杨某某告诉我说他把人打了,我问他把谁打了,他说把我的网友卢某某打了,我问他是在哪里打的,怎么打的,但是杨某某没有告诉我,然后他就上班去了。
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2015年3月15日晚上21时许,我被徐某某的对象以徐某某的身份约出来,说:徐某某在家挨打了,让我到她被打的地方去接她,然后我就去了。我到达白城市北二环十字路口同泰药店附近后,我就通过QQ联系徐某某,当时这个QQ号码是徐某某的对象在用,当时他在QQ上对我说让我一直往北走,因为路上没有路灯我就没有继续往北走,这时徐某某的对象的电话(156XXXXXXXX)打了进来,但是我没有接,我就继续往北二环的十字路口走,这时徐某某的对象就从我的身后冲了上来,他先是用手中的铁管(大概有一米长,是银白色的,铁管前面有一个弯头)打了我的头部几下,当时就把我打趴下了,这时我就翻身坐在了地上,然后徐某某的对象又用铁管打了我的腿部3、4下,这时徐某某的对象就问我:以后还和不和徐某某联系了,我回答说不联系了,这时徐某某的对象就往十字路口走,大概走了十多米远,他又返回来,走到我跟前后就问我和徐某某出去过几次,都在哪个旅店,我当时回答说我和徐某某出去过一次,发生过一次性关系,2015年3月14日,在白城市简爱旅店。这时徐某某的对象就很生气,他又用手中的铁管打了我的头部4、5下,当时就把我的头部打出血了,当时他用铁管打完我头部第一下时我的头部就出血了,当他要打第二下时我就用左手护住头部,这时他就打在了我的左手背部,然后我就把左手放了下来,然后他又用手中的铁管朝着我的头部打了3、4下,之后又用铁管打了我的腿部5、6下,这时我和他说你都把我打成这样了,是不是应该让我先到医院包扎一下,当时他同意了,然后我就打车到医院了,我正挂号时,徐某某的对象用他的手机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不要再和徐某某联系了,要是在和徐某某联系就不是用铁管打我了,说完后他就把电话挂断了,然后我就在医院开始包扎,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医生诊断我的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侧头顶部有一个口子,出了很多血,左小腿有淤青。我网友徐某某的对象身高175厘米。20多岁,上身穿深色的羽绒服,别的我记不清了。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5年3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回家无意间看到有一名男子用手机拨打了我对象徐某某的手机很多次,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给那个男的打了过去,当时,我不让那个男的给我对象(徐某某)打电话,我和那个男的在电话里互相骂了起来,完了,我俩就把电话挂断了。之后,我就拿起我对象徐某某的手机,我就看见那个男的往我对象徐某某的QQ号里面发信息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我就知道那个男的是我对象的网友。后来,我知道那个男的他叫卢某某,我就用手机上我对象徐某某的QQ号(具体多少号不清楚)以我对象的身份告诉他,我对象徐某某挨打了,让卢某某来我家的楼下,当时,我从我家的冰箱旁边找来一根一米多长白色镀锌的铁管,我就下楼了。我下楼后,我来到对象(徐某某)的同泰药店的后面的公共厕所上厕所,上完厕所出来后,我就用我的电话(156XXXXXXXX。)给那个男的(卢某某)打电话,但是,卢某某没有接我的电话,当时,马路上没有别人,只有一个男的(指我对象徐某某的网友卢某某)他把电话拿了出来,但是,他没有接电话,于是,我就确定那个男的就是我对象的网友(卢某某),我确定后就从卢某某的身后冲了上去,在他后面,我用右手拿的铁管打了卢某某的后背一下,当时,卢某某又往前跑了能有五、六步远的地方,他就被我打的趴在了地上,然后,他又从地上起身坐了起来,完了,卢某某不知道他撇了一个什么东西挺硬的,我就一低头的工夫就打在的头顶部一下,当时,我就更生气了,我又冲上去了,我就用手里拿的铁管朝着卢某某的左侧头部打了一下,然后,卢某某就用双手护着他的头部,我就朝他的左侧头部又打了两、三下,都打在他的左手手背上了,然后,卢某某就说话了,他对我说你还打呀,都是青山的,我以后再也不和你媳妇徐某某联系了,这时,他把他左手拿下来,我看了一眼,当时,我看见他的左手上有血,然后,我就没有再打他,之后,我就让他走了,我就把手里拿的铁管就给扔了,我就回家上楼了。我当时没有跟徐某某说我用铁管打卢某某,我是事后告诉徐某某的。我对她说:“我用铁管把和你联系的那个男的(卢某某)头部打出血了”,说完后,徐某某对我说什么了,我记不清楚了,我就从家里出去了。徐某某的QQ号码我记不清楚了。我身高能有175CM左右,20多岁,上身穿一件红带黑的棉服,下身穿一条深蓝色裤子,黑色李宁牌的旅游鞋。
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0元,并得其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