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段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3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内,因停车一事何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邱某某发生口角,何某遂用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系何某的丈夫),后被告人李某、王某、段某赶到现场,李某用拳脚、王某用甩棍、段某用砖头将张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腰部损伤致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腰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段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肖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段某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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