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及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付强出庭支付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郭某某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结成团伙,在露水河某某局以承包林班进行冬季采伐和红松果实采集等方式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在此期间,其多次组织王某甲、黄某某、魏某某等人进行盗窃木材,并对前去制止的某某公安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妨碍公务。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露水河某某局开设飓风网吧,期间笼络了一批劳改释放人员如李某某、宋某某、江某某等人和一些单亲家庭无生活来源的社会闲散人员祁某、管某某、于某、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众人称呼郭某某为“大姐”或“郭姐”,听郭某某指挥,由郭某某组织分工,规定纪律,平时有活时安排干活,郭某某负责给各成员开资,需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由郭某某负责组织,付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具体指挥,事后由郭某某平事,负责组织成员的逃跑、赔偿等费用,在短短两三年的时间内,郭某某组织领导其成员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碍作证、盗窃林木、包庇他人、妨碍公务、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造成3人轻伤。在露水河某某局和露水河镇等地无视国家法律,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10月6日20时许,因李某某与露水河镇居民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开车将宋某某、江某某拉到露水河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郭某某得知此事后,与祁某、汉某某(在逃)及宋某某、管某某、吕某某、于某、张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庄某、王某甲等人,在露水河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院内用砍刀、木棒等物将周某某打成轻伤并将周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之后,付某又开车拉着宋某某和亮亮跑掉。付某自己开车到露水河某某局医院,遇见周某某等人被打,其打电话让郭某某叫人来打周某某等人。当日21时许,祁某、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等人再次冲入露水河某某局医院,欲殴打周某某未得逞,便将在医院CT室做检查的杜某某打伤。祁某在医院外科住院部无故殴打值班护士,江某某将208室病房门踹坏。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价值鉴定为人民币19 200元;被踹坏的病房室内门价值鉴定为人民币600元。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周某某为轻伤。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及其同案犯郭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江某某、庄某、张某某、于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其系主动投案自首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郭某某(已判刑)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结成团伙,在露水河某某局以承包林班进行冬季采伐和红松果实采集等方式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在此期间,其多次组织团伙成员进行盗窃木材,并对前去制止的某某公安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妨碍公务。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露水河某某局开设飓风网吧,期间笼络了一批劳改释放人员、单亲家庭无生活来源的社会闲散人员,众人称呼郭某某为“大姐”或“郭姐”,听从郭某某指挥,由郭某某组织分工,规定纪律,平时有活时安排干活,郭某某负责给各成员开资,需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由郭某某负责组织,付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具体指挥,事后由郭某某平事,负责组织成员的逃跑、赔偿等费用,在短短两三年的时间内,郭某某组织领导其成员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碍作证、盗窃林木、包庇他人、妨碍公务、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露水河某某局和露水河镇等地无视国家法律,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10月6日20时许,因李某某与露水河镇居民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开车将宋某某、江某某拉到露水河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郭某某得知此事后,与祁某、汉某某(在逃)及宋某某、管某某、吕某某、于某、张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庄某、王某甲等人,在露水河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院内用砍刀、木棒等物将周某某打成轻伤并将周某某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砸毁(价值人民币19 200元)。之后,付某开车拉着宋某某和“亮亮”跑掉。付某自己开车到露水河某某局医院,被周某某等人殴打,其打电话让郭某某叫人来找周某某等人报复。当日21时许,祁某、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邹某某、江某某等人再次冲入露水河某某局医院,欲殴打周某某未得逞,便将在医院CT室做检查的杜某某打致轻伤。祁某在医院外科住院部无故殴打值班护士,江某某将208室病房门(价值人民币600元)踹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同案犯郭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江某某、庄某、张某某、于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长期纠集在以郭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甲、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团伙之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付某随意毁坏物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某犯两种罪行,应当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以决定其刑罚。付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扣除先前2014年11月24日羁押的一日,即至2019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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