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公主岭市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间,在陶家屯镇畜牧站站长陈某指派下,明知周某甲、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商户没有屠宰手续仍然伙同陈某、于某某、白某某、齐某某、康某某(上述五人已经另案处理)为周某甲等商户检疫,并超过国家标准收取高额检疫费,于某某等人还私下收取周某甲给予的生猪产品并接受周某甲宴请。在为周某甲、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商户检疫过程中,虚构生产单位,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上述人员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得以在市场上合法销售,为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康某某、周某丙、白某某、齐某某供述,证人修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公主岭市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在为周某甲、修某某等商户私屠滥宰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公主岭市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间,在陶家屯镇畜牧站站长陈某指派下,明知周某甲、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商户没有屠宰手续仍然伙同陈某、于某某、白某某、齐某某、康某某(上述五人已经另案处理)为周某甲等商户检疫,并超过国家标准收取高额检疫费,于某某等人还私下收取周某甲给予的生猪产品并接受周某甲宴请。在为周某甲、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商户检疫过程中,虚构生产单位,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上述人员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得以在市场上合法销售,为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开具的594张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2、公主岭市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以后,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未设立生猪屠宰场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于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7日。

4、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检疫的情况。

5、动物检疫员证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及检疫员资格。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

8、证人李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周某乙证言,均证明其在陶家屯镇农贸市场卖猪肉,2012年至2013年间,于某某、白某某、齐某某、陈某、周某丙为其检疫私自屠宰的猪肉,使其私自屠宰的猪肉得以在市场销售,并收取每头20元检疫费。

9、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周某甲经营的绿达肉类加工厂于2012年开始私屠滥宰,陶家屯镇畜牧站站长陈某及其他工作人员以每头猪交15元检疫费,给周某甲的生猪检疫,使其可以合法销售的事情经过。

10、同案齐某某、白某某、周某丙供述,均证明其为陶家屯镇畜牧站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间在站长陈某的指派下,齐某某、于某某、周某丙、白某某经康某某同意,使用康某某的U盘并虚构振兴屠宰厂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先后为没有屠宰资格的修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检疫猪肉产品,对修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以每头20元收取检疫费、对周某甲以每头15元收取检疫费。

11、同案陈某供述,证明其是陶家屯镇畜牧站站长,2012年至2013年间,陈某派康某某、白某某、周某丙、齐某某、于某某在陶家屯镇农贸市场,为四户卖猪产品的商户检疫其私自屠宰的猪产品,并收取每头20元检疫费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陈某派周某丙、白某某、于某某、齐某某四名检疫员分两班为周某甲开设的屠宰场私屠滥宰猪肉检疫。

12、同案康某某供述,证明其是陶家屯镇畜牧站副站长,2012年至2013年间,在站长陈某指派下,康某某明知陶家屯镇农贸市场商户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等人没有合法的屠宰手续,仍然虚构振兴屠宰厂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此四商户检疫,并收取每头20元检疫费,使其猪肉得以合法销售的事情经过。另证明,2013年,陈某派于某某、周某丙、齐某某、白某某为周某甲开设的绿达肉类加工厂私屠滥宰猪肉进行检疫。

1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其为陶家屯镇畜牧站检疫员,2012年至2013年间在站长陈某的指派下,于某某同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经康某某同意使用其U盘并虚构振兴屠宰厂及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先后为没有屠宰资格的修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甲检疫猪肉产品,对修某某、周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以每头20元收取检疫费、对周某甲以每头15元收取检疫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动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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