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万良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抚松县,现暂住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抚松县万良镇庆升村林场施业区54林班57、59小班(小地名南沟石头包)非法开垦林地12.75亩,卖给王某某等人种植人参。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再次在该小班非法开垦林班4.35亩,卖给他人种植人参。经鉴定万良镇庆升村南沟54林班57、59小班被非法侵占面积17.1亩,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功能。该林地的植被恢复价植、树木恢复价值共计人民币206,91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贺某某证言,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抚松县万良镇庆升村林场施业区54林班57、59小班(小地名南沟石头包)非法开垦林地12.75亩,卖给王某某等人种植人参。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再次在该小班非法开垦林班4.35亩,卖给他人种植人参。经鉴定万良镇庆升村南沟54林班57、59小班被非法侵占面积17.1亩,改变土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功能。该林地的植被恢复价植、树木恢复价值共计人民币206,91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贺某某证言,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13年秋二被告人非法开垦12.75亩林地的犯罪中,杜某某、李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