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户籍地及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假冒和尚窜入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居民于某某家化缘时,将放于桌上的背包偷走,内装现金人民币6,227.00元。背包价值人民币20元。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共盗窃人民币6,247.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假冒和尚窜入抚松县万良镇居民于某某家化缘时,将放于桌上的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6,227.00元,背包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失主于某某发现后与闻讯赶到的周围群众一起追赶,并将左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赃物被全部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失主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左某某当庭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缴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佰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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