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虎,男,满族,1983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山市分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时代商城1号楼3单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锋,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六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白山市深蓝广告装饰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白山市交通局公路处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三委二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系白山市浑江区第十六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一委二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辛某乙,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大石棚子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怡宾小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5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虎、辛某甲、林峰、高锋、闫某某、辛某乙、薛某甲、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鞠虎、辛某甲、林峰、高锋、闫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鞠虎、薛某甲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MIX酒吧”娱乐时,因鞠虎在酒吧沙发上跳舞,遮挡同在该酒吧娱乐的被告人辛某乙、闫某某等人视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辛某乙、闫某某并在酒吧门口处将鞠虎、薛某甲殴打。闫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辛某甲、史某某到“MIX酒吧”,辛某甲到酒吧后辛某乙、闫某某告诉辛某甲二人与鞠虎等人打仗一事,辛某甲得知打仗后,便让史某某到其驾驶的车上拿出两根镐把,并组织到酒吧门口等候。被告人鞠虎被打后电话告知王强(另处),并纠集被告人高锋、林峰、薛某甲等人再次回到“MIX酒吧”,在酒吧门口与由辛某甲组织在此等候辛某乙、闫某某、史某某相遇,相遇后被告人鞠虎、高锋、林峰、薛某甲与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闫某某发生殴斗。辛某甲持枪式灭火器及镐把与鞠虎等人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林峰、高锋持刀将辛某乙、闫某某砍伤,经鉴定:辛某乙、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均表示互相谅解。辛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在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境内,路遇交通事故主动帮助抢救伤者。被告人鞠虎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群众报案。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经调取监控、走访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将犯罪嫌疑人鞠虎、林峰、高锋、薛某甲、闫某某、史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抓获。将辛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抓获;辛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二份证实:辛某乙、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辛某甲消防干粉灭火枪一把。
5、办案说明证实:辛某甲在现场打仗时所使用白色左轮手枪系白色干粉灭火器,非枪支。犯罪嫌疑人王强于案发后在逃,公安机关已将其列为网上逃犯。
6、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实:辛某乙、闫某某被砍伤的相关伤情。
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闫某某、史某某四人多次通过电话互相联系。
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鞠虎、高锋、林峰、薛某甲、王强五人多次通过电话互相联系。
9、询问笔录、白山市看守所线索转递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鞠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查证属实。
10、白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服务台接警登记表、电脑查询表证实:辛某甲于案发当晚22时18分21秒电话报警。
11、辉南县公安局样子哨派出所说明材料及新文化报证实: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辛某甲路过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境内时,发现交通事故,主动帮助抢救伤者。
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协议,双方互相谅解,双方不追究责任。
13、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鞠虎于1983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辛某甲于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人林峰于1990年2月6日出生、被告人高锋于1986年3月7日出生、被告人闫某某于197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人辛某乙于1979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人薛某甲于199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人史某某于1982年1月22日出生等八被告人的相关自然情况。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薛某甲过生日,其与薛某甲、鞠虎、王强、张某乙、于志松、孙某甲、孙铁成、高锋、张某丙等人一起在“MIX酒吧”娱乐时,因鞠虎在沙发上跳舞一事,与邻桌的人(指辛某乙、闫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在酒吧门口看到薛某甲好像被人打伤,其欲离开酒吧时接到张某乙电话称,薛某甲被人打伤让其到市医院,其给于志松打电话说“鞠虎给王强打电话了,找高锋、林峰出来打仗”。其到市医院急诊部门口处,看到鞠虎、薛某甲、王强、高锋、林峰等人,之后鞠虎说:“走,回“MIX酒吧”,其知道要去打仗,便先走了,其去打仗现场,但没参与打仗,王强在打仗现场。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薛某甲过生日,其及薛某甲、鞠虎、王强、张某甲、于志松、孙某甲、孙铁成、高锋、张某丙等人一起在“MIX酒吧”娱乐时,因鞠虎在沙发上跳舞一事,与邻桌的人(指辛某乙、闫某某)发生争执,其发现要打仗便和女朋友离开酒吧。后其看到酒吧门口打起来,其给王强打电话,王强说他知道打仗了,并让其去市医院急诊部,其又给张某甲打电话,其与张某甲一起来到市医院急诊部,之后鞠虎、王强、高锋、林身等人陆续来到市医院急诊部。其知道他们要回酒吧打仗,便躲到医院卫生间里,等其到酒吧时,已经打完仗了。
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薛某甲过生日,其与张某甲、薛某甲、鞠虎、王强、高锋等人到“MIX酒吧”娱乐,后其先离开酒吧。鞠虎他们打仗时其不在场,后来听王强说是鞠虎找的他,他才帮鞠虎在酒吧门口打仗。
1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薛某甲过生日,其及薛某甲、鞠虎、王强、张某甲、于志松、张某乙、孙铁成、高锋、张某丙等人一起在“MIX酒吧”娱乐时,其不知为什么鞠虎与邻桌的人(指辛某乙、闫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在酒吧门口看到薛某甲倒在地上好像被人打了。其与张某乙租车欲离开时,张某乙接到王强的电话,让我们去市医院急诊部,到市医院急诊部后。鞠虎、王强、高锋、林峰等人陆续也来了。后鞠虎说:“走,回“MIX酒吧”。其到酒吧时,酒吧门口已经打起来,场面非常混乱。
18、证人张某丁(MIX酒吧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在“MIX酒吧”内因鞠虎在沙发上跳舞一事,与辛某乙发生争执,后他们在酒吧门口发生厮打,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
19、证人袁某某(MIX酒吧服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辛某乙和鞠虎不知为什么发生争执,被拉开后,辛某乙方来了一个拎镐把的人,后来辛某乙他们就到酒吧外面。大概过了二十分钟,辛某乙他们和鞠虎他们在酒吧外面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
20、证人张某戊(MIX酒吧服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在“MIX酒吧”内不知为什么鞠虎和辛某乙发生争执,被拉开后,过了一会儿来了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之后,辛某乙他们就到酒吧外面了。
2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其与辛某乙、闫某某等人,在“MIX酒吧”娱乐时,辛某乙不知为什么和邻桌的一名男子(鞠虎)发生争执,后来辛某乙和闫某某在酒吧门口把一名男子(指薛某甲)给打了。过了一会儿,辛某甲和一名男子(系史某某)来到酒吧,辛某乙和辛某甲不知说了些什么,我们就一起到酒吧外面喝酒聊天。过了一会儿,鞠虎带着八九个人回到酒吧,辛某乙、辛某甲、闫某某与鞠虎等人互相厮打。辛某乙和闫某某被鞠虎他们用刀砍伤。
22、证人辛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其过生日,其与哥哥辛某乙、闫某某、杨怀军、孙某乙在“MIX酒吧”娱乐时,因邻桌一名男子(指鞠虎)在沙发上跳舞,遮住我们的视线一事,辛某乙与鞠虎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后,辛某乙和闫某某要酒吧外面与鞠虎等人发生厮打。之后,辛某甲和一名男子(指史某某)来到酒吧,其就回家了, 22时许,其接到辛某乙的电话说他被人砍伤。
23、被告人鞠虎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其与朋友薛某甲、张某甲、王强、张某乙、于志松、孙某甲、孙铁成、高锋、张某丙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MIX酒吧”娱乐时,因其在沙发上跳舞一事,与邻桌(辛某乙、闫某某)发生口角,在其走到酒吧门口时,发现薛某甲被辛某乙、闫某某殴打。其给王强打电话将张某乙、于志松、张某甲、薛某甲、王强、孙铁成、高锋、林峰纠集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前,后回到“MIX酒吧”,其和高锋、林峰等人与辛某乙、闫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高锋、林峰用刀将他人砍伤。
24、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其过生日,其与朋友鞠虎、张某甲、王强、张某乙、于志松、孙某甲、孙铁成、高锋、张某丙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MIX酒吧”娱乐时,因鞠虎在沙发上跳舞一事,与邻桌(辛某乙、闫某某)发生口角,在其走到酒吧门口时被辛某乙、闫某某殴打。后在其租车回家途中,接到孙某甲电话让其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急诊部门前,其到医院急诊部门前看到鞠虎、孙某甲、张某甲、袁鹏成、于志松、张某乙,后来王强也来了,鞠虎对我们说刚才在“MIX酒吧”被人打了,“走我们回酒吧”,回到“MIX酒吧”后,其和鞠虎、高锋、林峰等人与辛某乙、闫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高锋、林峰用刀将对方的人砍伤。
25、被告人高锋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薛某甲过生日,其与朋友鞠虎、薛某甲、张某甲、王强、张某乙、于志松、孙某甲、孙铁成、张某丙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MIX酒吧”娱乐时,其先走了,其回家后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在电话里说鞠虎让其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急诊部,其到医院后看到张某乙、孙某甲、张某甲、于志松、鞠虎、薛某甲、王强、林峰等人都在市医院急诊部,他们在说什么不清楚,但其知道要去打仗。之后鞠虎说“回MIX酒吧”,我们就打出租车回到“MIX酒吧”,到酒吧其和鞠虎、薛某甲、林峰等人与辛某乙、闫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与林峰用刀将对方的人砍伤。
26、被告人林峰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其接到电话(是王强还是张某甲打的记不清)让其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急诊部,其到医院后与鞠虎、薛某甲、高锋等人,租车到“MIX酒吧”,到酒吧其和鞠虎、薛某甲、高锋等人与辛某乙、闫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与高锋用刀将对方的人砍伤。
2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辛某丙过生日,其与辛某乙,杨导(指杨怀军)、孙某乙等人,在“MIX酒吧”娱乐时,因旁边那桌一位男子(指鞠虎)站在沙发上跳舞遮住我们视线一事,辛某乙与鞠虎发生争执,并在酒吧门前辛某乙与其将鞠虎和另一位男子(指薛某甲)殴打,由于鞠虎和薛某甲走时说“你们等着,等我们回来敲你们”。其回到酒吧给辛某甲打电话,让辛某甲、史某某来酒吧。辛某甲和史某某来到吧酒,其与辛某甲说了打仗的事,辛某甲听后说走到酒吧门口等着,看看是谁,这时史某某从外面拿了两根镐把回来。后来鞠虎、薛某甲他们五、六个人(指高锋、林峰)来到酒吧,其和辛某乙、辛某甲、史某某与鞠虎、薛某甲、高锋、林峰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与辛某乙被高锋、林峰用刀砍伤;
28、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其接到闫某某的电话称,有个朋友过生日,让其到“MIX酒吧”娱乐,辛某甲好像也接到闫某某的电话,其与辛某甲开车先去买的鲜花,来到“MIX酒吧”,到酒吧其看见辛某乙、闫某某、辛某丙、杨导(指杨怀军)、孙某乙等人,后闫某某、辛某乙和辛某甲说,他们刚才和几个人打起来了,辛某甲让其到他驾驶的车上取了两根镐把。其主张开离酒吧,辛某甲不让走,让他们到酒吧外面等着鞠虎他们,之后其与辛某甲、辛某乙、闫某某等人来到酒吧门口,在酒吧门口喝酒聊天,过了一会儿,鞠虎他们来到酒吧门口,闫某某上前拽住鞠虎并打了鞠虎一拳,随后我们就打在一起了,其被对方的人拽到旁边。辛某乙和闫某某被对方用刀砍伤。辛某甲、辛某乙、闫某某都参与打仗了,打仗时辛某甲拿着镐把比划两下,但没打到对方。
29、被告人辛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因其妹妹辛某丙过生日,其与闫某某、杨导(指杨怀军)、孙某乙等人,在“MIX酒吧”娱乐时,因旁边那桌一名男子(指鞠虎)在沙发上跳舞遮住我们视线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与闫某某在酒吧门口将鞠虎和另一名男子(指薛某甲)殴打。之后,闫某某给辛某甲、史某某打电话让他俩人来给辛某丙过生日。过了一会儿,辛某甲和史某某带着一大束鲜花,来到“MIX酒吧”。其和闫某某跟辛某甲说了其二人与他人打仗的事,史某某提出离开酒吧,但辛某甲提出到酒吧外面等刚才与其打仗的人,要看看是谁。后来鞠虎、薛某甲他们来了五六个人,随后我们就与他们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其和闫某某被对方的两名男子(指高锋、林峰)用刀砍伤。
30、被告人辛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其接到电话称,辛某丙过生日,让其到“MIX酒吧”玩,其和史某某开车先去买的鲜花,来到“MIX酒吧”,到酒吧其看见辛某乙、闫某某、辛某丙、杨怀军(外号:杨导)、孙某乙等人,后闫某某、辛某乙和其说,他们刚才和几个人打仗了,之后史某某主张离开酒吧,其不让他们开离酒吧,要看看与辛某乙、闫某某打仗的人是谁,其还让史某某到其驾驶的车上拿了两根镐把,并主张到酒吧门等着,在酒吧门口喝酒聊天时,来了一伙人(系鞠虎等人),闫某某上前拽住鞠虎并打了鞠虎一拳,随后我们就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其先拿灭火枪打鞠虎,后还拿镐把,但没用镐把打人。厮打过程中,辛某乙、闫某某被对方用刀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虎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林峰、高锋、薛某甲等人,与由被告人辛某甲组织的被告人辛某乙、闫某某、史某某发生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殴斗过程中高锋、林峰持刀砍击辛某乙、闫某某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虎、辛某甲、高锋、林峰、闫某某、辛某乙、史某某、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虎、辛某甲、高锋、林峰均有持械斗殴情节,被告人辛某乙、闫某某、史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虽未持械,但三人明知准备镐把为斗殴所用,将镐把带至斗殴现场,故对辛某乙、闫某某、史某某认定有持械斗殴情节。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鞠虎、高锋、林峰、辛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辛某乙、薛某甲、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闫某某、辛某乙、史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辛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路遇交通事故主动帮助抢救伤者,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故对鞠虎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虎、高锋、林峰、闫某某、辛某乙、史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故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鞠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鞠虎上诉提出:其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持械,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林峰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不知道去打仗。
高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去酒吧不是为了打仗;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重。
辛某甲上诉提出:其系犯罪中止;其主动投案,系自首;鞠虎方有过错;本案属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辛某甲有见义勇为的行为和提供其他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立功表现;双方在案发后互相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
闫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在殴斗过程中未持械;其作为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与对方达成谅解。
史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鞠虎、辛某甲、林峰、高锋、闫某某、辛某乙、薛某甲、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鞠虎提出“其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持械”的上诉理由。经查,鞠虎供认在酒吧内被殴打后其给王强打电话将张某乙、于志松、张某甲、薛某甲、王强、孙铁成、高锋、林峰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前;被告人高锋、林峰、薛某甲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证实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前,鞠虎说“回MIX酒吧”,到酒吧后与辛某乙、闫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高锋、林峰用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鞠虎系本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本人虽未持械,应对所组织的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鞠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鞠虎、林峰、高锋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鞠虎、林峰、高锋虽然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其三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掌握有罪证据后,才供述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人鞠虎、林峰、高锋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峰、高锋上诉及高锋辩护人辩护提出“林峰、高锋去酒吧不是为了打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峰、高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认为跟随鞠虎等人回酒吧是为了打仗;且二人在看见鞠虎聚集多人并要回酒吧时,主动跟随至酒吧,到酒吧使用随身携带刀具积极参与殴斗,足见二人积极参与殴斗的主观故意明显。故林峰、高锋及高锋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辛某甲上诉提出“其系犯罪中止,鞠虎方有过错,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辛某甲系聚众斗殴罪的组织者,应对所组织的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其在殴斗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但并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本案系聚众斗殴犯罪,双方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存在过错问题。再次,辛某甲虽然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但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综上,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辛某甲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闫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殴斗过程中未持械,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某某在殴斗过程中虽未持械,但对辛某甲安排史某某拿镐把知情,且在与对方殴斗时积极参与,应承担持械斗殴的责任。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闫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闫某某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史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史某某明知将要发生殴斗而帮助拿镐把,为实施犯罪提供工具,系聚众斗殴犯罪的帮助犯。故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鞠虎、辛某甲、林峰、高锋、闫某某、史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辛某乙、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