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22日被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9日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还因盗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君独任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20时至16日凌晨3时40分之间,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白城市机务段门前道西一小区内20号楼(厢房楼)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YAMAHA牌大龟王型燃油助力车被盗窃,被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225元整。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22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3时许,窜至白城市机务段门前一小区内20号楼3单元楼道口朱某某停放的一台YAMAHA牌大龟王型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嗣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2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白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白市教字第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2、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4)白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洮南市公安局富文派出所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4、扣押物品清单:黑色YAMAHA牌大龟王型燃油助力摩托车一辆,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10527189。持有人:李某甲, 2015年7月16日。
5、返还物品清单:黑色YAMAHA牌大龟王型燃油助力摩托车一辆,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10527189。领取人:朱某某,2015年7月23日。
6、全国联保信誉卡一张、合格证一份:YAMAHA牌大龟王型燃油助力摩托车一辆,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10527189。
7、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摩托车录像说明一份。证实李某甲盗窃现场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的白价认刑认定[2015]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YAMAHA牌大龟王型燃油助力摩托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10527189)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25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认识李某甲,以前他来过我开的小卖店买过东西。今天早上6点多的时候,他来我店里借钱,还把身份证放在我这做抵押从我这借了50元钱,从身份证上我知道他叫李某甲。他没说什么原因借钱。李某甲走了没两分钟又和另一个男的返回来,这个男的要求李某甲拿着身份证拍张照片,拍完照片他们就走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半截车司机,每天出租帮人拉货。2015年7月16日6时30分许,我去白城市洮北区胜利桥下等活。我刚到桥下,有一个60多岁的男子就过来问我:“拉摩托车不?”我说“拉”。他问我到甜水多少钱?我说100元钱,他嫌贵,后来我俩商量定的是80元钱。然后我就开车拉着他沿着胜利桥靠右侧行驶往北开,大概过了胜利桥北桥头50米左右,把车挑头冲南。那个60多岁的男子指着道西一个黑色的摩托车说,就是这个摩托车。当时这个车停在道西,对面道东有个货站叫松原货站。我俩就准备把这个车抬到我车上去,抬的时候我就发现这个男子没有摩托车钥匙,我就问他:这个车是你的吗?他说是。我说:那你咋没钥匙呢?他说吃饭的时候被人拔走了。我也没多想,就和他一起把这车拉到甜水,到了甜水,他说到地方了,卸车。然后他就进路西的一个小卖店了,大概十多分钟他也没出来,我就过去了,我发现他正在向小店的老板娘借钱,那个老板娘不借。他又出去到路东的一个小店。我就问路西的老板娘认不认识他,那个老板娘说不认识他,就有几次这老头骑个电瓶车到这个小店充个电,吃点饭,有一次还跟这个老板娘说他要卖电瓶车,让给联系联系。我就怀疑这个车可能是偷的。然后,我就去路东的小店,这时他也出来了,把车费给我了。我问这车是你的吗?他说是。我说你得证明这个车是你的,你把身份证给我看看。他说把身份证押在小店了。我就跟他进去了。进屋后我问老板认不认识他,老板说不认识。我问老板:那你咋还借他钱呢?老板说:他把身份证押我这了,我就借他50元钱了。然后我就和那男子出来了,他说他小舅子在洮南西门这住,我说那我给你拉洮南去吧。在路上我就觉得他可疑,到洮南往西门开的路上,看到派出所,我就来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家的那台燃油助力车是2015年7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到7月16日(今天)早上3时40分左右之间被盗窃的。我家的燃油助力车是在白城市洮北区机务段北侧的南新兴小区20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北侧被盗窃的,我家就住在那个小区的20号3单元601室,然后助力车就放在我家楼下了,是车头朝着楼道口放着的。我不知道我家的燃油助力车是被谁盗窃的。我被盗那台车是2011年7月16日买的,买的时候花了3400元钱,但是到现在才跑了3000多公里,现在能有八成新,我觉得现在能值3000多元钱。我家被盗窃的燃油助力车是黑色的,是重庆YAMAHA牌大龟王型的燃油助力车,合格证编号是:MY656369565,发证日期是2011年6月1日,车辆型号是48C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110527189。这车是2011年7月16日买的,买的时候花了3400元钱,到现在为止骑了大概3000多公里,现在大概能有八成新,表面看起来挺新的,没有什么刮蹭的痕迹。我觉得这台燃油助力车现在能值3000元钱左右。我家被盗窃的燃油助力车是在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楼下的万宝路电动车专卖店买的。
我家在白城市洮北区机务段北侧的南新兴小区20号楼3单元601室住,我家的燃油助力车平时都是我儿子宋某甲和我丈夫宋某乙骑的,但是我儿子在列车段上班,总是出乘,所以我丈夫宋某乙有时候就骑着我儿子的那台燃油助力车去文化广场晨练,我丈夫平时都是早上5时左右去文化广场晨练的,那台燃油助力车平时都是放在我家小区的车棚里的,但是7月15日我丈夫打算7月16日(今天)早上3时许骑车去文化广场晨练,不好意思早上3时许去把车棚的老板叫醒,所以就把那个车放在我家楼下的楼道口旁边了,放车的那个位置从我家楼上可以看见车。我和我丈夫在7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在楼下溜达的时候还看见那个燃油助力车在那,后来我俩就上楼回家了,后来在7月16日(今天)早上3时40分左右我丈夫下楼之前先趴阳台往下看了一眼,然后就进来对我说:“媳妇,咱俩助力车丢了”,我问:“真的假的”,我丈夫说:“真的”,随后他又往下看了一眼,然后过来告诉我:“真的丢了”。然后我穿上衣服我俩就下楼了,看到我家的燃油助力车真没在楼下,我俩在楼周围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我确定助力车真的丢了,就打110报案了,派出所的民警让我回家找买燃油助力车时候的手续等凭证,找到了再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就和我丈夫在家找了,后来在今天下午13时许的时候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你家被盗窃的燃油助力车被找到了,你俩拿着手续去公安机关报案吧”,然后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15日上午7点半,我从聚宝乡坐小客到白城,我身上没钱了,想到白城找周涛借点钱,但是我没找到他,我就想偷个摩托车卖点钱,白天的时候我一直在地下道附近呆着了,到了晚上我先是在地下道找了个地方睡了一觉,睡醒后天还没亮,我开始在附近寻找摩托车,准备偷一辆,我从地下道出来往西走,有一个海鲜大排档,在海鲜大排档再往西一点有个小区,我顺着小区的胡同进了小区之后往左拐,我看见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头朝东在楼门口停着,我走到摩托车前,发现摩托车没有上锁,车把也没有锁,我直接就把摩托车从小区推了出来,推出来后,我沿着人行道往西推,推了能有200多米后,我就推着摩托车又横穿马路,到对面北侧继续推,一直往西,当推到胜利桥下面的时候,我又逆着行车道沿着西侧路边的广告牌继续往北推,一直推到铁二中北面50多米的一家孙志鹏麻辣烫门口附近,我将摩托车停在了一家门市的门口,这家门市拉着铁栏杆具体那家记不清了。当时天还黑,我也害怕和摩托车呆时间长了让人起疑心,我就走到麻辣烫对面的桥下面的空地上坐着了,坐了很长时间,感觉有点困了,我就躺在空地上睡了一觉。我睡醒后发现天也亮了,我就想把车整走,就想找一台半截子车给我偷的车拉走,我来到桥南面的地方,找了一台白色半截子车,我跟司机说我买了辆摩托车,让他帮我拉走,从白城到甜水,司机向我要一百块钱车费,我和他讲价,最后80块钱谈成了。谈成后半截车司机先是拉着我到我停摩托车的地方,然后把摩托车装上了车,装车的时候司机看我没有摩托车的钥匙,就问我钥匙怎么回事,我说丢了。装完车顺着立交桥下面往甜水村方向走,到了甜水村村头,因为我兜里就30块钱,付不起80元的车费,我想到附近的小卖店借50块钱,开始我在甜水村道西面的一家小卖店借钱,那家老板没借我,我又去道东面的小卖店借钱,老板让我把身份证压在那才能借我钱,我也答应了,我跟老板说下午我就能把钱还给你,借完钱后我回道西那边把车费给了司机,然后我要卸车,半截车司机不让我卸,说我得证明一下这个摩托车是我的才能给我卸车,还说要看我的身份证,我说我身份证压在小卖店,然后我领着他去小卖店,让这个半截车司机看了我的身份证,看完后我俩出了小卖店,这个司机又跟我说:“你必须得证明这个车是你的才能卸,你看你把车拉哪去能证明”?我说:“那你给我拉洮南去吧,到洮南我小舅子能给我证明”。然后我和司机又上了半截车,往洮南方向开,到洮南之后这个司机直接把我送到派出所去了。因为我以前就偷过摩托车,所以没钱了第一时间想到去偷摩托车。另外也没有什么来钱道了,只有这个省事还快。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225.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返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君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