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松江河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云,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曲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9时许,在抚松县万达北区北纬四十一度小区,将停放在11号楼3单元门口的宝马X1越野车车体划伤。经白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96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展某乙、展某乙、曲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白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涉案物品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曲云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抚松县万达北区北纬四十一度小区业主张某甲乙到该小区售楼处咨询办理产权事宜,与业务人员张某甲发生争执。当日19时许,张某甲在与男友被告人丁某某聊天时,将此事告诉了丁某某。丁某某遂即找到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抚松县万达北区北纬四十一度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乙停放在11号楼3单元门口的宝马X1越野车车体划伤。经白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96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展某乙、展某乙、曲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白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涉案物品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某是犯意的提起和组织者,系主犯,应当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丁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意见,对丁某某、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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