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加宝,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辽宁省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实施诈骗后,联系到李某某,求其提供帮助。李某某随后安排被告人刘加宝与陈某某联系,并让刘加宝听从陈某某指挥,当天下午,陈某某、刘加宝来到本市东三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虚构刘加宝对一辆吉CD3008号东风标致轿车的所有权(该车实际为陈某某事前临时租赁),骗取公司业务人员康某某、魏某信任,并以该车为担保,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魏某借款共计17 500元。数日后陈某某再次找到刘加宝,并以上述车辆为担保,骗取魏某借款5 00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康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动产物权作为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部分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实施诈骗后,联系到李某某,求其提供帮助。李某某随后安排被告人刘加宝与陈某某联系,并让刘加宝听从陈某某指挥,当天下午,陈某某、刘加宝来到本市东三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虚构刘加宝对一辆吉CD3008号东风标致轿车的所有权(该车实际为陈某某事前临时租赁),骗取公司业务人员康某某、魏某信任,并以该车为担保,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魏某借款共计17 500元。数日后陈某某再次找到刘加宝,并以上述车辆为担保,骗取魏某借款

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刘加宝借款时的照片、众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监控光盘、6 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害人魏某提交给公安机关。

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刘加宝的借款合同、康某某与陈某某通话详单、魏某的资质证明、陈某某的租车合同、车辆相关信息证明,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魏某与刘加宝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的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加宝的前科情况及陈某某的劣迹情况。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加宝投案自首。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因为李某某之前给陈某某担保借了不少钱,后来李某某媳妇要生孩子,李某某就多次给陈某某打电话要钱,陈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从梨树县车行租了一辆车,到公主岭市把这辆车抵押给众诚贷款公司整点钱,李某某说其在外地,刘加宝在家,让刘加宝给陈某某担保,刘加宝也给李某某打电话了,说陈某某回来了,李某某让刘加宝稳住陈某某,当日李某某就到陈某某租住的旅店,陈某某当着刘加宝的面给李某某4 000元钱。过了几天李某某听刘加宝说,陈某某又让刘加宝在众诚贷款公司拿了5 000元钱。

7、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说朋友要借钱,康某某帮助联系的魏某。2015年3月29日陈某某和刘加宝用在车行租来的车到康某某朋友魏某的公司借钱,刘加宝假称车是其媳妇的,骗取魏某的信任,在魏某处借款26 000元钱,实际他们获得22 500元钱,其余的是利息。借款到期后,联系不上陈某某、刘加宝了,后来核实车辆信息时,发现被骗了,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8、证人窦某甲证言,证明窦某甲的车一直在其弟弟窦某乙的车行出租,2015年3月28日车被一个叫陈某某的人租走了,一直没回来,陈某某人也不见了。

9、证人窦某乙证言,证明窦某乙将其姐的车租给陈某某了。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虽然是公主岭市众诚公司的法人,但实际经营者是张某,魏某是张某雇来的帮张某管理公司的日常业务,康某某是魏某的朋友,平时帮助魏某办理公司的业务。公司的业务情况郑某某不清楚。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众诚公司法人是郑某某,实际经营者是张某,魏某是该公司雇的管理业务的,康某某是魏某的朋友,平时在公司帮着办理业务,每个月根据业务多少,给康某某点钱。魏某与陈某某借款的事不清楚,与公司无关。

1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魏某是公主岭市众诚公司的负责业务的人员,2015年3月29日陈某某领着刘加宝到公司借钱,刘加宝说用自己妻子的车做抵押担保借钱,陈某某当担保人,魏某让康某某以魏某个人的名义和陈某某、刘加宝签订了借款相关手续,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26 000元钱,实际他们获得22 500元钱,其余的是利息。一个月后贷款到期了,联系不上陈某某、刘加宝了,魏某通过信息查询,真正的车主叫窦某甲,是租车行的,车是陈某某租的,才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借款是魏某自己的钱,与公司无关。

13、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供述,证明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加宝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加宝当庭自愿认罪,刘加宝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加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 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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