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兴楠,男,汉族,1954年11月30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于2007年1月提前退休)。现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股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苑新村17栋102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巨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兴楠犯合同诈骗罪、受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兴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兴楠不服,以“其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兴楠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