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4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东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XX菜馆”饭店就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拳将李某某面部打致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XX菜馆”饭店就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拳将李某某面部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厮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苏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诉讼过程中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抚松县司法局判前考察结论,将苏某某放在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佰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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