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泰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泰吉(绰号:“东北”),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泰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泰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泰吉于2013年12月30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自家楼下,先后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贩卖冰毒0.5克,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冰毒0.3克,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赵泰吉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冰毒51.95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泰吉供述与辩解;证人牟某某、岳某某、邹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交易信息内容、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毒品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神州行移动电话号卡、联通移动电话号卡、LG移动电话、康佳移动电话、塑料袋、电子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泰吉贩卖甲基苯丙胺、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泰吉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泰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揭发检举的行为构成立功。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泰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可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当场辨认贩毒人员郑某某,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自首,可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并愿意缴纳罚金,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赵泰吉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泰吉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及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自家楼下,先后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贩卖冰毒0.5克,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冰毒0.3克,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赵泰吉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冰毒51.95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泰吉因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泰吉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牟某某给其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其家楼下路口处的福来饭店门前,其将约0.5克冰毒交给牟某某,牟某某给其人民币500.00元。当晚19时许,岳某某给其发送信息欲购买冰毒,在其家楼下岳某某给其人民币300.00元,其给岳某某约0.3克冰毒。

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其给赵泰吉打电话欲购买冰毒。17时许,在赵泰吉所住小区外面的福来饭店门前,赵泰吉交给其约0.5克冰毒,其给赵泰吉人民币500.00元,所购毒品被其吸食。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其给赵泰吉发送短信息欲购买毒品吸食。19时许,在赵泰吉家楼下,其交给赵泰吉人民币300.00元,赵泰吉给其一包冰毒约0.3克。

4、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泰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其到赵泰吉家借宿,至次日下午其一直与赵泰吉在一起。公安民警搜查赵泰吉家时其在场,民警在赵泰吉家冰箱内搜出两个塑料袋,里面是一些类似冰糖的物品,在屋内还搜出一个电子秤及一些小塑料袋。

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赵泰吉、牟某某、岳某某的结果呈阳性,邹某某的结果呈阴性。

6、交易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赵泰吉贩卖毒品时与岳某某进行短信息联系以及购买毒品时与郑某某短信息联系的情况。

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泰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的住处,搜查出电子秤一个、塑料袋一包及白色晶状固体两包。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泰吉神州行移动电话号卡一个、联通电话号卡一个、黑色滑盖LG彩屏移动电话一部、直板康佳彩屏移动电话一部、电子秤一个、白色晶状固体两袋、塑料袋一包(内装185个小塑料袋)。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4]0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赵泰吉家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泰吉住处搜查的现场情况以及对赵泰吉所持有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赵泰吉住处搜出的冰毒总净重为51.95克。

12、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赵泰吉处扣押的冰毒51.95克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保管。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泰吉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系9号照片中的男子郑某某。

14、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经特情举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赵泰吉抓获。

15、物证:神州行移动电话号卡、联通移动电话号卡、LG移动电话、康佳移动电话、塑料袋、电子秤。证实被告人赵泰吉通过移动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及其存放毒品、称量毒品的工具情况。

16、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泰吉揭发检举查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泰吉在公安侦查阶段举报的2001年11月29日周某某等人故意杀害赵某某一案,赵泰吉亦系此案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认定赵泰吉有立功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泰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泰吉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泰吉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泰吉揭发的该起案件其本人亦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泰吉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赵泰吉辨认郑某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对含有郑某某照片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而非当场指认、辨认郑某某,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泰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泰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神州行移动电话号卡、联通移动电话号卡、LG移动电话、康佳移动电话、塑料袋、电子秤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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