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露水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于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晚,在抚松县松江河镇“某某网吧钻石”店二楼,盗窃杨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 400元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杨某某的陈述,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晚,在抚松县松江河镇“某某网吧钻石”店二楼,盗窃杨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 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佰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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