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8时许,公主岭市农业局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朱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吕某某在公主岭市铁北街北方明珠小区内,发现宋某的长城种业经销处涉嫌销售假种子,在对种子依法检查时,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已判刑)将朱某某、周某某、吕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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