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胜昔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胜昔,吉林省通化市人,曾任长春市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胜昔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胜昔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胜昔利用担任长春市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购车款私自不入账、少入账,私自伪造分期付款合同等方式,侵占威孚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7551.95元。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金胜昔持有的吉ASS026号东风日产奇骏汽车(价值191700元)扣押。同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金胜昔持有的卡地亚18K金戒指一枚(价值50900元)扣押。同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发还威孚公司。同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俞某某(金胜昔前妻)持有的吉AZH156号东风日产骊威汽车(价值93548元)扣押,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威孚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2日,购车人李某甲以125000元的价格向威孚公司全款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ZD133),其向威孚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人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全款购车变更为分期付款购车,并将115000元购车款转出,后金胜昔以李某甲名义偿还购车款31661.80元,余款83338.20元被其占为己有。

2.2013年4月25日,购车人邵某某以123255元的价格向威孚公司全款购买东风日产骊威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32),其向威孚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人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全款购车变更为分期付款购车,并将99433.87元购车款转出,后金胜昔以邵某某名义偿还购车款25210.30元,余款74223.57元被其占为己有。

3.2013年5月1日,购车人黄杰以10万元的价格向威孚公司全款购买东风日产阳光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30),其向威孚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人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全款购车变更为分期付款购车,并将79960.50元购车款转出,后金胜昔以黄杰名义偿还购车款20767.59元,余款59192.91元被其占为己有。

4.2013年5月31日,购车人隋某某以102300元的价格向威孚公司全款购买东风日产阳光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23),其向威孚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人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全款购车变更为分期付款购车,并将82260元购车款转出,后金胜昔以隋某某名义偿还购车款20766.09元,余款61493.91元被其占为己有。

5. 2013年5月,购车人胡某某以177136元的价格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逍客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25),胡某某向威孚公司支付首付款77136元,又分期偿还购车款47063.48元,共计支付购车款124199.48元,被告人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只对其中的53421.12元入账,余款70778.36元被其占为己有。

6.2013年6月21日,购车人桑某某以282648元的价格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奇骏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26),桑某某向威孚公司支付首付款33154元,又分期偿还购车款824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115554元,被告人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只对其中77882.67元入账,余款37671.33元被其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扣押并发还威孚公司。

7.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金胜昔冒用张宪伍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27),该车合同价款158797元,金胜昔向威孚公司支付车款44965.40元,后金胜昔以威孚公司名义将该车出售给购车人杨某某,杨某某交给金胜昔购车款15万元,扣除金胜昔向威孚公司支付的购车款44965.40元,余款105034.60元被金胜昔占为己有。

8.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金胜昔冒用徐伟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逍客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38),该车合同价款190635.79元,金胜昔向威孚公司支付购车款52000.73元,后金胜昔以威孚公司名义将该车出售给购车人田某某,田某某交给金胜昔购车款11万元,扣除金胜昔支付给威孚公司的购车款52000.73元,余款57999.27元被金胜昔占为己有。

9.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金胜昔冒用葛玉良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骊威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ZH156),该车合同价款131398.67元,金胜昔共向威孚公司支付购车款34605.53元,截至案发,尚欠威孚公司购车款96793.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威孚公司。

10.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金胜昔冒用刘立新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骊威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ZY179),该车合同价款119022.10元,金胜昔向威孚公司支付购车款31647.69元,后金胜昔以威孚公司名义将该车出售给购车人张某甲,张某甲交给金胜昔购车款105003元,扣除金胜昔支付给威孚公司的购车款31647.69元,余款73355.31元被金胜昔占为己有。

1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金胜昔冒用李再东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天籁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28),该车价款192613元,金胜昔向威孚公司支付购车款52965.80元,金胜昔将该车辆抵顶个人欠款,截至案发,尚欠威孚公司购车款139647.20元。

12.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金胜昔冒用孟宪志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天籁汽车一辆(车牌号吉ASS035),该车价款231136元,金胜昔向威孚公司支付购车款63111.85元,金胜昔将该车辆抵顶个人欠款,截至案发,尚欠威孚公司购车款16802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胜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报案材料、车辆买卖合同、还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条、广汇汽车北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宋某某、桑某某、隋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张某丙、胡某某、俞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杨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金胜昔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胜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威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将客户购车款不入账、少入账,私自将客户全款购车更改为分期付款等方式,侵占威孚公司财物价值达1027551.9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金胜昔应依法惩处,金胜昔侵占威孚公司的财物,扣除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部分,余额691403.95元(1027551.95元-336148元=691403.95元)应责令其向威孚公司退赔。辩护人关于桑某某已将其购买的吉ASS026号东风日产奇骏汽退给金胜昔,该车后来由金胜昔一直使用,应视为金胜昔购买该车的辩护意见,因金胜昔利用其职务便利,只将桑某某支付的购车款115554元中的77882.67元入账,将余款37671.33元占用,故公诉机关指控金胜昔侵占购车款37671.33元并无不当。桑某某退车后该车虽由金胜昔个人使用,但与金胜昔先前侵占该车购车款无关,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金胜昔冒用葛玉良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吉AZH156号东风日产逍客汽车应视为买受行为的辩护意见,因金胜昔在支付该车首付款(16249元)及偿还部分购车款18356.53元后即私自通过物流公司将该车发往福建省厦门市,交其前妻俞某某使用,直至案发该车方被公安机关扣押,金胜昔此举显然不是正常的买受行为,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金胜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自己亦能返还部分赃物,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胜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金胜昔向长春市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691403.9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史文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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