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2008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因盗窃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11月2日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浑刑重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许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重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