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酒后驾驶吉X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山湾大众浴池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强驾驶的吉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燕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强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器判定结果;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酒后驾驶吉X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山湾大众浴池处,与相对方向张某某强驾驶的吉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强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
被告人燕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吉XX号小客车车籍所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强对被告人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其酒后驾驶吉XX号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欲到江北新地山湾送货。当行驶到新山湾大众浴池处,因道路不好走,其车熄火,其打火时忘记是在二档上,因此打着火后车辆窜了出去,与对面正停车让行的一台面包车相撞,对方报案。
2、被害人张某某强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其驾驶吉XX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新山湾大众浴池处,因路面不平坦,其停车,对面驶来的吉XX号面包车突然熄火,驾驶员打着火后车突然窜到其车上,将其车撞坏。其与该车驾驶员理论时,闻到对方身上很大酒味。其报警。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其乘坐张某某强驾驶的吉XXX号车辆回家,在新山街新山湾大众浴池处与一台红色面包车相撞,对方驾驶员与张某某强理论时,其发现该驾驶员身上有很大酒味。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燕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的自然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燕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吉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所有人是魏永胜。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情况。
8、酒精测试仪器判定结果,证实经对被告人燕某某现场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燕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强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张某某强电话报案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燕某某带回交警部门,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