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抚松县北岗镇,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北岗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抚松镇城内街。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彦志,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3年7、8月份在孟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承包的抚松县北岗镇林场施业区1林班8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0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开垦林地被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局部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非法占用农用地植被恢复费(30亩×666.67平方米/亩×6元/平方米)12万,及林地补偿费价值(810元/亩×30亩)24.3万,共计36.3万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表,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没有合法批复手续而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致使30亩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称指控的非法占用的亩数没有30亩,而是二十几亩,多出部分应该是老百姓自己往外开的。
辩护人徐彦志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孟某某与苏某某不是合伙,孟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涉案林地亩数应为22.05亩,且为没有林木的农地,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某甲与公某某,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结论书》存在着没有在侦查向二被告人送达、《价格结论书》是被聘当日作出的且依据万良镇旱田类别及年产值;2、孟某某具有自首、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偶犯、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1、其与孟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当时其所开参地为其分得的0.5公顷(即7.5亩),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亩;2、其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由于高血压等疾病造成其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供述的, 其与孟某某合伙等供述内容不属实。其与孟某某初次见面时只是对孟某某承诺试试办理参地手续,且在刨参土前已告知孟某某其办不了。3、其检举过他人犯罪事实。
辩护人杨智亮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某某出资1万元购买0.5公顷林地,并不是合伙开参地的钱,其只是对孟某某讲“差不多可以办理参土手续”,并没有承诺一定能办成,且在开参土前其已明确告诉孟某某办不了指标。苏某某虽通过孟某某找人开参土,但各干各地,相互独立、互不相干,故苏某某占用林地数量应为7.5亩,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孟某某对其讲那是一块弃耕地,苏某某一直以为涉案地块为弃耕地而非林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动机和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地30亩的数量和损失36.3万元所依据的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与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结论书》均缺乏客观性。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某乙,鉴定人员超越权限出具鉴定结论,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李某乙职称为初级不具备鉴定资质;3、如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苏某某只对22.05亩负责,证人丁某某证实涉案林地2012年时还有5、6亩刚刚停止耕种的耕地,苏某某还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初犯、愿意植树造林、愿意缴纳罚金的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与张某某合伙以3万元的价格从李某乙手中转让到抚松县北岗镇林场施业区(蒲某某吊水壶)1林班84、83小班林地22.05亩。后在被告人苏某某承诺能够办理参土手续的情况下,孟某某同意苏某某、梁某某的表弟刘某某也入伙。苏某某、梁某某来到该林班查看后,苏某某交给孟宪臣2万元钱,苏某某让孟宪臣找人先刨成参土。为逃避刑事处罚,在苏某某的安排下,孟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订立一份划分该块林地的协议,每人分得0.5公顷(即7.5亩)。2013年8月份,孟某某雇人刨参土,张某某让张某某帮着往外卖参土。同年9月份,在刨参土过程中,苏某某告诉孟某某向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交纳4.5万行政罚款,孟某某向张某某从卖参土款中取出4.5万交了行政罚款。之后,孟某某继续刨参土。后将所刨参土全部卖出。扣除购买林地款、行政罚款、刨参土人工费等费用共获利20万元,由孟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分。抚松县北岗镇林场施业区1林班84、83小班内非法开垦22.05亩林地。被开垦林地被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局部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由于被告人苏某某的举报,侦查机关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万良施业区大北山非法开垦参林10.35亩。目前该案已起诉至审判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结论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在孟某某现场指认下,侦查人员会同林业调查设计队进行现场勘查。该现场位于抚松县松郊乡蒲某某,属于抚松县松郊乡林场施业区,林权为集某某(现已流转给个人),森林经营管理为1林班83、84小班,参地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0公顷(30亩)。
2、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1日经鉴定:1、被侵占的林地所在位置抚松县北岗镇1林班83、84小班,属集某某。2、地类为用材林。3、侵占林地面积为2公顷(30亩)。4、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局部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3、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8月28日,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非法占用农用地植被恢复费120,000.00元,林地补偿费价值243,000.00元,被非法开垦林地总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3万元。
4、涉案林地流转协议:证实涉案林地的流转过程。
(1)《集体森林、林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实2008年9月23日李某乙将蒲某某村22.05亩林地流转赵某某。
(2)《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实2012年9月21日,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乙、丁某某将蒲某某村84林班22.05亩林地以3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某。
(3)《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9月21日,赵某某以3万元将蒲某某村林地84小班22.05亩林地转让给孟某某、苏志明、刘某某。
(4)《林地地块划分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9月26日,刘某某、苏某某、孟某某签订的三方均分购买来的蒲某某村林地84小班22.05亩的林地划分协议。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1972年4月26日出生,孟某某于1964年1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秋,其和张某某合伙花3万元在蒲某某购买了一块林地22.05亩。后其与苏某某、梁某某商量帮忙办理手续,其四人合伙持有该块林地,并且苏某某告诉其先开参地,苏某某答应负责办理参地审批手续,让其先找人刨着。苏某某找其签订一份地块划分协议。其于2013年秋,苏某某通知其缴纳行政罚款4.5万元。这块参地是其与张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合伙,苏某某、梁某某投入2万元。其间,苏某某找其弟苏某某、梁某某找其内弟刘某某顶名与其、张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其刨成参地去掉费用共赢利20万,其四人每人分得5万元。苏某某让其拿着这钱找人刨成参土,参土罚款的事由他去办。交完罚款后,苏某某让其继续往外刨参土,并对其讲交完罚款就没事了。当时苏某某和梁某某说为了参地做处罚才划分的。当时其三人签协议时参土都快刨完。其所非法开垦的林地是其承包的李某乙的22.25亩的林地内,经抚松县森林调查设计队现场测量,其非法开垦面积为30亩,超出7.75亩,也是其开参地时在其承包李某乙林地周边往外超的,其不知道超开参地林权归属。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秋天与孟某某、梁某某的表弟刘某某合伙购买北岗镇蒲某某的一块参地(1.5公顷,合22.05亩)。当时因为其讲能办参地审批手续才让其入伙的。2013年秋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块林地被孟某某开垦成参地,其找其弟弟苏某某顶名接受森保的处罚。后扣除费用,该参地共获利20万,其与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5万元。2012年到抚松镇红缘茶楼签协议,其与孟某某、梁某某三人合伙。2013年秋天,接到孟某某电话问其是否刨参地,其让孟某某将其与刘某某分的林地刨成参地,后其与刘某某往森保交4.5万罚款,是刘某某与其的参土罚款,剩下的是孟某某的参土,其就不知道刨没刨了。最后其分得5万元。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与孟某某在北岗镇蒲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李某乙一块撂荒地。2013年秋,孟某某将该块撂荒地开垦成参地后,告诉其找人卖,其才找张某某全卖出去了,一人1500丈左右,卖了45万,除去费用赢利20万,孟某某告诉其有两个人能办参土手续,其四人平分,那两人占一干股分10万,其分得5万。如那两人不答应办参土手续,其与孟某某不会刨参土的。孟某某当初如果说他不能找人办参土手续,当初其也不会和他合伙买下那块林地。在刨参土期间,孟某某让其交5万罚款,其就从卖参土款中拿出5万给孟某某。2013年秋天被刨完参土分帐时,孟某某才告诉其还有两个负责办参土手续的人合伙。其也不知道有没有参土审批手续,刨土期间,孟某某让其交4.5万元罚款。参土全卖了共获利20万元,四人平分。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9月份,其通过苏某某为其表弟刘某某购买孟某某的位于北岗蒲某某的一块林地。其事前不知道那块林地被刨成参土的事,事后才知道的。2013年10月份,除去费用,孟某某分给其现金5万元。其对刘某某、孟某某、苏某某在西副食签协议的事其不知情。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8月份,在抚松县西付食的一个茶楼里,由其表哥梁某某介绍的老孟和小苏,其从老孟和小苏手中购买的参土,并签订的协议。后来2013年7月份,苏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分得的0.5公顷地刨不刨参土,其让小苏帮忙刨成参土。其听说因为三人私开参土被森保处罚过。除去费用, 2013年春节前其到梁某某家取回挣得的四万。
1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哥苏某某在抚松县森保大队工作,2012年秋苏某某让其顶名购买了北岗镇一处林地,私开参地怕影响不好才让其顶名的。其于刘某某、孟某某一起在西副食一茶楼签的协议。后来,其与杨某某、苏某某一起来到那块已被刨了三分之二参土的地,苏某某给其4.5万元让其顶名交的罚款。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和其弟张某某合伙在蒲某某村买了一块地。2013年夏,张某某让其帮着卖参土。其以每丈300元价格共卖出1500丈左右,共卖了45万元,扣除费用实际赢利20万,孟某某、张某某每人分5万,还有两个办事的人入干股,每人分5万。其当时卖参土时实际面积能有一千八九百丈,因为有石头所以给买参土的人打了折,其以每丈300元共卖出1500丈左右。当时其是将整个参地一起排成号往外卖的,当时就是一个整体的参地,没有分地块。买参土的人再没有往外刨参土。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将与丁某某和李某乙共同承包的蒲某某村22.05亩弃耕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给张某某。其将在蒲某某的林地转让给张某某时在其办公室签的协议,不知什么原因当时与其签协议的名字是赵某某,在其办公室张某某将三万元交给其,其出具收据。其没见过甲方是赵某某,乙方是孟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买卖林地协议。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孟某某是中学同学,其也认识苏某某。2012年或2013年,其与孟某某到万良镇苇芦村吃饭,正好苏某某和一男子也去吃饭,四个人就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四个人谈什么也记不住了。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岗镇蒲某某村的书记。2008年林改时,该块22.05亩林地被流转给丁某某、李某乙,其当时担心李某乙不往村里交承包费,所以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后李某乙将承包费交齐,其向李某乙提过要将合同上名字改成李某乙的,但李某乙也没当回事。2012年孟某某和其一起到李某乙办公室,该林地以流转给孟某某。该块地是八几年就撂荒了。当初是张某某、孟某某购买的涉案林地。当初是其与张某某一起去的李某乙办公室,不是孟某某。当时张某某给李某乙3万元。后孟某某拿着买方是孟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协议让其签的字。
16、被告人苏某某举报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询问笔录、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
17、涉案林地于2013年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涉案林地2013年9月被林保部门行政处罚过,认定刘某某、苏某某、孟某某三人平分涉案林地,后刘某某、苏某某因私开参地被罚款4.5万元。
18、证人杨某某的第一次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治安二中队担任中队长。2013年8、9月份,其受时任队长李某乙安排,处理北岗镇蒲某某村私开参土一案。苏某某、刘某某和姓孟的称是三人合伙,每人花一万购买蒲某某一块林地,后三人平分每人分到0.5公顷,苏某某、刘某某分的林地当时已被刨成参土。苏某某领着其弟苏某某到抚松县森保大队交的罚款,连同刘某某的罚款一起交的,共交4.5万元。苏某某、刘某某当时称是他们自己刨的。因罚款没交齐,所以一直开不出正式票据。
1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森保大队协警。2013年9月份,杨某某开车拉着其与苏某某来到蒲某某村,有两块林地已被开成参土了,两块参地中间有块空地,由北向南第一块参地面积大约有0.4公顷,第二块参地面积大约有0.5公顷。次日,杨某某说开参土的苏某某、刘某某来了。又过几天,杨某某对其说苏某某来交苏某某和刘某某的罚款4.5万元,因罚款没交齐,所以一直开不出正式票据。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10月份从北岗镇张某某处花7.2万元购买了260丈的参土。参地面积共大约有一千七、八百丈左右。当时其到这块参地买参土时,参地没有标记或隔断,其几个人买的参土都是连在一起的,整个参场都是一块地。其购买参土后自己没向参地外多开垦参土。
2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从张某某处花8.1万元购买到蒲某某一块270丈的参土。参地面积共大约有一千七、八百丈左右。当时其到这块参地买参土时,参地没有标记或隔断,其几个人买的参土都是连在一起的,整个参场都是一块地。其购买参土后自己没向参地外多开垦参土
2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参地面积共大约有一千七、八百丈左右。当时其到这块参地买参土时,参地没有标记或隔断,其几个人买的参土都是连在一起的,整个参场都是一块地。其购买参土后自己没向参地外多开垦参土。
2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乙、李某乙于2009年春,合伙在蒲某某村购买的一块弃耕地,当时因其三个人有事,由甲方李某乙与乙方赵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2012年由李某乙以3万元钱卖给张某某了,2013年被开垦成参土了。
24、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原蒲某某村书记李某乙代表村委会将1林班84小班22.05亩林地承包给赵某某,有书面协议。李某乙现在黑龙江种人参,具体地点不详,无法取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涉案私开参土是否应当认定为30亩,还是22.05亩的问题。经查:2015年4月27日,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会同抚松县森林调查设计队经GPS卫星定位测量仪对占用林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总面积为2.0公顷(即30亩、2000丈),当时侦查人员带孟某某到现场进行指认,孟某某当即提出其开参土也就1.5公顷(即1500丈),多出的400余丈不是其刨的。购买参土者李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留)虽在侦查机关证实其购买参土后未再向外扩开参土,但当时整个参土是一个整体,也就一千七八百丈。抚松县森林调查设计队作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0亩(2000丈)的现场测量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距案发已有一年七个月。从卷宗现有的证据,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林权转化协议上记载的22.05亩(1470丈),对被告人孟某某当庭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是否应当对私开的22.05亩林地共同负责的问题。经查:孟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其开垦成参土的涉案林地是其与张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四人合伙,苏某某虽与张某某未曾见过面,但孟某某称已告知苏某某还有一个合伙人,张某某证实孟某某告知其还有两个能办参土手续的人入伙。苏某某让其先刨成参土,由苏某某、梁某某去办参土手续。刨参土的过程中,苏某某告诉其交4.5万元罚款,其向张某某从卖参土款中拿出4.5万交了罚款,刨参土的两个四川人都是其找的,将参土一起刨的,根本没分开刨。张某某是在交罚款时才知道没有参土手续的,除去购林地款、刨参土的人工、罚款等费用,净利20万,由其与张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均分。以上供述内容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予以佐证,且苏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亦供认:2012年秋,其与孟某某、梁某某的弟弟刘某某合伙购买北岗镇蒲某某的一块参地22.05亩,当时因为其讲能办参地审批手续才让其入伙的。且2013年秋涉案参土全部卖出后苏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分获利款。购买参土者李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留)均证实当时参土就是一个整块,没有划分标记。故应当认定涉案参土系四人合伙,孟某某与苏某某让其弟苏某某顶名、梁某某让其表弟刘某某顶名签的分地协议只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订立的。孟某某、苏某某应当依法对非法开垦参土22.05亩负责。故对苏某某提出的“其只对分得的0.5公顷(7.5亩)负责,多开出的参土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杨智亮提出的“涉案林地并非合伙,且已划分开,三人各干各地,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和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结论书》是如何采用的问题。经查: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具有对森林资源调查监测的评价资质,鉴定员蒋某某、李某乙亦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格证书。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具有对土地、资源性资产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补充侦查卷P31,资质证书),鉴定员王某某、谭某某具有对刑事案件中资源性资产进行价格认定、鉴定的资质。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所的价格结论书除亩数30亩应变更为22.05亩计算出植被恢复费,以及林木恢复费不应采用以外,其他可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苏某某揭发他人私开参地10.35亩的材料有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办案说明、苏某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20日法发13号)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决定书等。故苏某某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苏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抚松县纪委经初步核实,发现孟某某涉嫌非法开垦林地犯罪行为,遂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案移交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后,同年4月16日,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立案,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16日传唤孟某某,其如实供述与苏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四人购买林地并私开参土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徐彦志提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苏某某伙同他人私开参地事实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20日才依法传唤苏某某,苏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对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辩护人杨智亮提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孟某某、苏某某系共同主犯,应当依法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