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监字第5号

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牟某某、吴某某、高某甲、张某甲、柴某某、高某甲、张某乙、罗某某、于某、张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牟某某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被我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650元。因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并未供述其有此前科劣迹,本院在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时未予发现,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喜自首。经审查认为其自首行为认定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4)农刑初字第312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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