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刚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十一委二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作虎,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八委二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浑刑重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志刚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作虎为帮朋友吴某甲购买冰毒与被告人陈志刚电话联系,二被告人约定陈作虎以5000元的价格从陈志刚处购买冰毒11克。随后,陈作虎与吴某甲来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宜宾小区11号楼二单元501陈志刚家楼下,吴某甲将5 000元现金交给陈作虎后在楼下等候,陈作虎上楼来到陈志刚家门前,陈志刚将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陈作虎,陈作虎将5 000元交给陈志刚后下楼与吴某甲汇合。陈作虎在下楼出小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的冰毒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冰毒(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64g,冰毒的含量为69.95%。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7日22时10分至23时15分,江北分局侦查员刘佳帛、鞠龙在刘楠楠的见证下,对陈志刚的住宅进行搜查,在陈志刚家北屋电脑桌的抽屉里发现白色晶体一小袋,北屋床垫下发现两袋白色粉末,北侧厨房西墙立柜一铝制铁盒内发现红色药片五片;2013年11月27日20时10分至20时45分,江北分局侦查员李川杰、李传哲在窦永强的见证下,对陈作虎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陈作虎家卧室床下搜出一小袋红色药片,共九片。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志刚1980年11月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被告人陈作虎1975年3月3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假释征求意见表及假释证明书证实:陈志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陈作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释放。

4、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分别在11:00:38、13:39:17、13:44:05、13:44:47、16:06:12,号码为135XXXXXXXX与133XXXXXXXX通话共计五次。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分别从照片中认出4号、10号为陈作虎。

6、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JC001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0.64g,冰毒的含量为69.95%。

7、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民警经工作发现陈作虎有非法持有冰毒的嫌疑,将陈作虎在金世池典附近抓获后,当场缴获冰毒11.4克,陈作虎供述毒品从陈志刚处购买,后将陈志刚在自家楼道内抓获的有关情况。

8、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邱某某与爱人宫本杰居住在白山市浑江区宜宾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2013年11月27日7点到17点期间,邱某某和宫本杰均在单位上班。

9、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的时候,吴某甲的朋友想要玩冰毒,吴某甲让陈作虎帮忙买冰毒。陈作虎带吴某甲一起到宜宾小区,吴某甲将5000元钱交给陈作虎并在宜宾小区楼下等候,陈作虎拿冰毒下来后被可能是警察的几个人抓获,吴某甲跑了。

10、被告人陈志刚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强子”给陈志刚135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称有个朋友要拿5000块钱的冰毒,陈志刚答复说能给11克,大概半小时后“强子”到宜宾小区陈志刚家门口,陈志刚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11克冰毒给“强子”,“强子”将5000块钱给了陈志刚。

11、被告人陈作虎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陈作虎接到朋友“小吴”电话称让陈作虎帮忙买5000元的冰毒。陈作虎使用133XXXXXXXX的电话号码给陈志刚135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二人约定陈作虎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1克。后陈作虎带小吴来到陈志刚位于宜宾小区的家楼下,小吴给了陈作虎5000元钱并在楼下等候,陈作虎来到陈志刚家(五楼)门口,陈志刚将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陈作虎,陈作虎将小吴的5000元钱给陈志刚。陈志刚平时叫陈作虎“强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陈作虎冰毒(甲基苯丙胺)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作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冰毒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志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作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执假字第0068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陈志刚的假释;被告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二十二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10.64克,予以没收。

陈志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志刚没有卖给陈作虎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详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陈志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志刚没有卖给陈作虎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志刚及陈作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中均供认2013年11月27日下午陈作虎在宜宾小区陈志刚家门口以五千元的价格从陈志刚手中帮吴某甲购买冰毒11克。证人吴某乙证实其出资五千元委托并陪同陈作虎在宜宾小区购买冰毒10余克。陈志刚与陈作虎的通话记录详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在案发当日16时许陈志刚与陈作虎有电话联系,陈作虎被抓获地点就在陈志刚家附近,在陈作虎身上扣押的冰毒数量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均能够佐证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故陈志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陈作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