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监字第3号
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某某以发卡银行并未对其本人进行两次以上收缴及透支金额未到一万元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依据被告人刘全辉截止2012年11月22日欠本金11748,04元逾期未还,认定被告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刘某某申诉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被告刘全辉使用卡号为436745514878636透支信用卡明细截止日为2012年2月22日,并非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机关立案日为2013年5月21日)。实事上,被告刘某某申诉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卡号为436745514878636信用卡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交易明细表,从该表中记载2013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农安支行因被告刘某某透支信用卡欠人民币本金11,748.04元未还,强行从被告刘某某工资卡扣划2826.94元抵顶欠款。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帐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银行扣划此款属于逾期90天以上的,此款应从刘某某所欠本金中扣除.从被告刘某某欠本金11,748.04元中扣除2826.94元,被告刘某某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921.10元,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提起再审的主张本合议庭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委托长春樱译会计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因此报告依据的不是对被告刘某某此张信用卡透支和还款的全部明细单,故本合议庭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银行在听证会上所提供的帐单,因被告无异议,本合议庭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不足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且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因被告刘某某在公安部门立案时,使用信用卡透支所欠本金不足一万元,故刘某某不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将(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判决提起再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