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系由原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单位地址: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男,系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薛某某,女,系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晶、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冒用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号“吉农肥某某号”肥料正式登记证,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生产、销售“某某”牌玉米专用掺混肥料806.65吨。其中销售给刘某甲687吨,销售给刘某乙等人119.65吨,总销售金额为2 500 6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肥料登记及法人登记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冒用登记证号生产、经营肥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冒用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号“吉农肥某某号”肥料正式登记证,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生产、销售“某某”牌玉米专用掺混肥料806.65吨。其中销售给刘某甲687吨,销售给刘某乙等人119.65吨,总销售金额为2 500 615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卷宗,证明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假冒肥料登记证号生产经营化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门诊诊断及化验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已妊娠的事实。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16日。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无前科劣迹。
6、证明材料,证明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将“某某”牌玉米专用掺混肥料销售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共计806.65吨。
7、吉林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证明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号“吉农肥某某号”的掺混肥料已经登记。
8、收据复印件,证明刘某甲的化肥款已付清。
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薛某某丈夫,2013年薛某某经营的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假冒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登记证号生产、销售肥料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当时的法人是刘某丙,但实际经营者一直是薛某某的事情经过。
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赵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了“吉农肥某某号”肥料正式登记证的事实。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从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购进近700吨“某某”牌玉米专用掺混肥料,货款已付清的事实。
1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份注册成立,薛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冒用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号“吉农肥某某号”肥料正式登记证,生产、销售“某某”牌掺混肥料,并以每吨3 100元销售给刘某甲687吨,销售给刘某乙119.65吨,获利8万多元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肥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薛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 665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665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收缴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 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