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领航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康宁街高架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由任某驾驶的红旗牌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23.530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任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均应酌情从轻处罚,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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