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86XX号长春某某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大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全自动尿液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人民币5 000元。

2、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自动酶免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回扣款人民币5 000元。

3、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回扣款人民币80 000元。于同年6月给予庄某回扣款人民币70 000元。

4、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全自动细菌培养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回扣款人民币80 000元。

5、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医疗试剂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检验科科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人民币10 000元。

6、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自动化生化分析仪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检验科科长王某某回扣款人民币170 000元。

综上,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共计向他人行贿495 000元,其中向庄某行贿人民币315 000元。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80 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邱某某、王某某某、汪某、王某某甲、葛某、许某、孙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凭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会计凭证,企业、李某某的个人档案,户籍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全自动尿液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人民币5 000元。

2、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自动酶免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回扣款人民币5 000元。

3、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回扣款人民币80 000元。于同年6月给予庄某回扣款人民币70 000元。

4、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全自动细菌培养设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院长庄某回扣款人民币80 000元。

5、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医疗试剂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检验科科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人民币10 000元。

6、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份,在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销售自动化生化分析仪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院检验科科长王某某回扣款人民币170 000元。

综上,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共计向他人行贿495 000元,其中向庄某行贿人民币315 000元。李某某坦白交待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80 000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王某某某、汪某、王某某甲、葛某、许某、孙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凭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会计凭证,企业、李某某的个人档案,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在侦办已掌握的李某某对庄某行贿37.5万元事实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向王某某行贿18万的行贿事实,后经侦查核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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