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4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梁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松原市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花宾馆前路段时,撞向同方向前方处于停驻状态的由辛某驾驶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尾部,致被告人梁某受伤,其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梁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2.30mg/100ml。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梁某)、公民现实表现证明(梁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梁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梁某)、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先天性心脏病)、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梁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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