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5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海峰,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海峰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家孩子办理到吉林油田高中上学为由,骗取其信任,骗得人民币20 000元。
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海峰以能够给被害人姜某某家孩子办理到吉林油田高中上学为由,骗取其信任,骗得人民币25 000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海峰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孩子办理转学为由,骗取其信任,骗得人民币18 5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高海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63 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学通知书、提取笔录、长春工业大学证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松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海峰的供述,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海峰的诈骗事实及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63 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海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海峰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始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63 5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