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子营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子营,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子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子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苗子营窜至宁江区民主街新城东路邮政储蓄银行内,欲将银行自助取款机内现金人民币158 500元盗走,其使用螺丝刀、撬棍将自助取款机屏幕下方外壳撬坏,财产损失人民币6 132元。而导致报警器报警,被告人苗子营遂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苗子营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子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苗子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子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子营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指认盗窃工具和现场照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新城东路支行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增值税发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子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赃款人民币158 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子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子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子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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