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杨蒙,马明,杨久万,王永彬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高铸钢,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

辩护人程国军,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鹏远,吉林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男。因涉嫌窝藏,于2015年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于X、杨X、杨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以要求被告人杨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高铸钢、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程国军、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赵鹏远、被告人杨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汪百灵、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李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9时许,在宁江区前进街宏冠家园小区物业门口,该小区业主刘XX因房屋漏水与物业工作人员王X甲发生争执,王X甲及该小区物业办公室主任郑XX先后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该小区物业经理被告人王XX,后被告人王XX打电话指使被告人于X、杨X、杨XX及亢XX(在逃)赶到现场,用拳脚及装有扎枪等工具的渔兜将被害人刘XX右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X在邸XX(天津公安局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携带弹簧刀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外环线与机场货运路交口附近滋事,持刀将被害人张X的右臂扎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肢体创口、肱动脉层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9日19时许,在王XX的指使下,于X伙同杨XX、杨X及亢XX(在逃)将被害人刘XX打伤,被告人马X在明知于X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书证,认为王XX、于X、杨X、杨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于X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X在邸XX的纠集下,携带弹簧刀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外环线与机场货运路交口附近滋事,持刀将其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肢体创口、肱动脉层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人杨X赔偿原告人张X医疗费36 606.45元、误工费3 250元、护理费2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64 936.45元。

被告人王XX、于X、杨XX、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称其已经委托他人代为赔偿完毕。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几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于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X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悔罪表现,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于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该案发生的组织者,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恳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辩护人称:被告人马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家属王晓波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XX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整,刘XX对被告人王XX、于X、杨X、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肢体创口、肱动脉层断裂,支付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6 606.45元。均为二级护理。附民原告张X在天津市品智桌游咖啡吧工作,因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请病假未能上班工作,被天津市品智桌游咖啡吧扣除工资合计人民币3 250元;护理人员孙XX系天津市品智桌游咖啡吧员工,因护理附民原告张X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请事假未能上班工作,被天津市品智桌游咖啡吧扣除工资合计人民币2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30元。附民原告张X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2 786.45元,其中:医疗费 36 606.45元;误工费3 250元;护理费2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4日18时许,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宁江区艾柯小区海乐网吧内将被告人于X抓获;2015年2月5日,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本案被告人于X带领下在伯都讷广场附近的红叶宾馆222包房内将被告人杨XX抓获;2015年5月1日,临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临江街天池招待所内将网上逃犯杨X抓获;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到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杨XX、王XX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于X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拘留15日。

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XX于2014年7月9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骨一科,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

4、提取笔录、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息诉罢访保证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王XX处提取《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张,上有王XX(甲方)与对方王晓波(乙方)签字画押。赔偿协议证实:2015年5月15日乙方王XX三姐王晓波与甲方刘XX、尹晓光签订赔偿协议,乙方赔偿甲方32万元。甲方对王XX、于X、杨XX、杨X及小康等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上述人员刑事责任。保证书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XX、尹晓光签订保证书,保证不再因本案上访,否则双倍返还赔偿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7月9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在祥海建材园有一个人打车到宏观家园小区里接三个人,他们让我把车开到丽江尚都院里,坐在车后座上的两个人就下车了,手里拿几个铁棍子,头上还用东西罩着,坐在我车副驾驶那个人让我等一会,我等了大约十多分钟,进2号楼的那两个人就出来了,手里什么也没拿,应该是把东西放在2号楼的楼里了,这两个人上车以后,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直接告诉我去宏观家园,我到宏观家园物业楼旁边时,看见有个男的站在路边一直骂,他们四个说别管他,往前开,我到物业楼头时,坐在我后面的三个小子让坐副驾驶位置的人给我钱,他也没给钱,让我调头,另外三个人下车后上物业门口北面墙角那站着,等我调头时,那个骂的男的就往物业门口去,等调过来停好车时,副驾驶位置的人又上来了,让我等一会,这时看见下车的这三个人已经把骂人的那个男的打倒了,他们三个正踢呢,有不少人围挡着我也看太清楚,他们三个踢几下子就上车了,车开到老同心医院道口处,他们四个人就都下车了。在宏观家园打仗的时候穿着黑色衣服那个人用他手里的东西打人了,是用袋子装着的,我也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但是那三个人打那个骂人的男的时甩出一把刀,有一尺多长,飞出去能有10多米远,后来他们上车出小区时,下车的那三个男的有一个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你也不行啊!意思是他没上去打。后边还有一个人说你真虎,真砍啊!那个人说我也没砍呀,就拍了腿两下,也不知道谁说那刀怎么出来了呢?那人说袋坏了。

2、证人王X甲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七点多,我从物业办公楼寝室出来,正好碰见四号楼的一个业主,在物业楼外面他就骂我,他在那骂了10多分钟,我也骂他几句,这个业主就往我跟前凑。这时物业的贾XX和杨X甲就拉着他往他家楼下拽,我就进物业楼里了。他们俩没整回去,到四号楼他家楼门口他又回来了,接着到物业门口还骂我,完了我就从屋里出来了,这时老贾和杨X甲就生气了,说那个业主,有本事你就打他吧!说完他俩就进屋了。那个业主到我跟前他又骂我几句,我怕他打我,我也没吱声正看着他呢,也不知道从哪来了两个人,有个人一脚就给那个业主踹倒了,这时我就闪一边去了,那个业主倒了以后,有一个拿个棒子打那个业主,有一个用脚踹,我一看有拿棒子的打那个业主,我就上去护着那个业主,有个人就给我腮帮子打了一拳,打完了这两个人就跑他家楼下那上出租车跑了。

3、证人贾XX的证言:昨天晚上大约七点多,我在屋里正沏茶,听见有个男的在外面骂老歪,也就是王景贤,我就出去了,他骂老歪是因为前一天他媳妇因为房子漏水来找物业和老歪吵吵了。我听见那个业主说什么他李哥都没说什么,你是干啥地?老歪就说他也没说什么,和他吵吵了一会儿,老歪不理他就进屋了,那个业主还在那骂,我就和杨X甲在外面劝他让回去,我说今天也解决不了,你回去吧。他好象喝酒了,也不听劝,还推我,我一生气就进里面屋喝水去了,我喝水的过程杨X甲进屋一趟,我俩说了一会儿话他又出去了,过了能有15分钟左右,我听见他不骂了,以为他走了呢,我就到外面看看,看见这个业主在地上坐着打电话呢,也不知道给谁打的,说他和物业的发生点矛盾,完了我就又进屋了,过了不一会儿,这时也不知道外面谁说了一句派出所的来了,我就出去了,这时我才听见那个业主和警察说让人给打了,也不知道是谁打的,后来那个人被一个白车拉走了。

4、证人杨X甲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与贾XX证言一致。同时证实:当晚七八点钟的时候,在物业里屋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因为股骨头坏死,腿脚不方便,没出去看热闹,没看到刘XX被打过程,后来才知道把王X甲骂了的业主被打,是在里屋听外面的人吵吵说的,不知道谁说的。

5、证人王X甲的证言证实:宏观物业经理是王XX,不知道于X带人在宏观物业将业主打伤这事有没有人指使。于X带人打伤业主后,在2014年8、9月份,王XX给过我一千元钱让我给于X,这钱让我自己花了,我没给于X。王XX说这钱是于X的工资钱。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在宏观家园打架的事我当时在现场了,于X到宏观家园的时候,就用手推了那个男业主说:就你这样的,还在这里晃荡什么?那个男业主就和于X撕扯在一起了,这时又上来两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给那个男业主打了。这两个男青年拿了一个带套子的1米左右长的东西打那个男业主,具体是哪个男青年拿这东西打的我没看清。那个男业主受伤了,当时被打倒在地了。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没看清。打架那天小区监控是否在工作状态记不清了,王XX没让我关监控。于X不是我们小区的保安,是文化小区的保安。是我打电话给王XX告诉他物业有人闹事,王XX当时说知道了,于X已经去了,告诉于X别打架,我这有事,挂电话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4年7月9日晚,我因为家房顶漏水去找物业公司的人给处理,可是物业公司的人的态度我很不满意,于是我在物业公司门口就骂他们,他们之中有个保安拉着我,我也骂了那个保安,那个保安就进屋了。我骂了一会后从我身后就来了两三个人还没等我反映过来就把我打了,好像是铁棒子一类的东西在我身上一顿乱打,我护住头部,打了一会他们就走了。我全身不同程度被打,最重的我右腿的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尺骨骨折。后期我和王XX家属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对方对我进行了经济补偿,我对对方几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出示的协议是我和王XX的三姐王晓波签订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于X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宏观家园物业的保安,小康、小杨(杨猛)、小昆(杨X乙)他们仨是我的朋友。2014年七八月份,就是打架那天中午他们仨到我二舅家找我,我二舅在宏观家园开了个超市。我领着他们刚到西门口附近,物业经理王XX给我打电话,当时我用免提接的电话,他们仨也听见了,王XX问我在哪,跟谁在一起,我说我在西门口,跟小康、小杨、小昆他们仨在一起,王XX说那正好,有一个业主在物业闹事,他已经把监控都关了,让小康他们仨回去看看,意思就是打闹事的业主。我就让出租车挑头回到物业,我下车后看到一个男性业主正在物业院里骂人,看样子是喝多了,我也没理他,进了物业楼里,小康他们仨也跟着进来。这时王XX又打来电话,问怎么样了,我说还在骂,王XX说让小康他们仨整,意思就是打那个业主,我就从物业楼里出来,小康他们仨跟在我后面,我跟那个业主说你有什么事找经理说,别在这骂人,那个业主就冲我来了,问我是干啥的,到我跟前的时候伸手就打我,我用胳膊一挡,也不知道谁在后面拽我一下,把我给拽倒了,小康他们仨就上去打那个业主,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拉他们仨把他们拽到我们来时打的那个出租车里,那个出租车一直在那等着了。我们打车就走了,到商贸小区市场附近下了车,我们就分开了。过了不大一会我给王XX打电话问他小康他们把那个业主打了,不知道咋样,王XX说没事。小康或者小杨他们两个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个装渔具的兜子,大约有一米长,里面装的什么我不清楚 。具体谁拿着这个东西了我也不清楚。之后拿这个兜子的人就用它打的那个业主。里面装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没看见。这个兜子一直在小康或者小杨的身上带着了,他们找我的时候就随身带着这个兜子了。是王XX叫我去物业的,王XX让我去的目的就是打这个闹事的业主。因为这个业主在物业闹事了,王XX是物业老板,他生气了,所以就让我打这个业主。虽然他没明说,但他的意思就是让小康他们仨去打闹事的那个业主。不认识被打的业主。小康他们打完人后,王XX给了我四舅王X丁一千元钱,让我安排他们仨吃点饭。后来我四舅也没把这钱给我,我也没去要。我不知道我四舅知不知道这一千元钱是什么钱,有一次我四舅给我打电话,说王XX给了他一千元钱吃饭钱,让他给我,但让他给花了,我也就没再说什么。

庭审中供述,王XX让我们四人去宏观家园物业打业主的,康XX、杨XX、杨X都知道是去打仗。我就推了业主一下,他卡了一下。杨X用渔兜,康XX用拳脚打的业主,我拉着他们了,没看见杨XX怎么打的。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我和于X、杨X在新月宾馆住宿,下午三点左右我和别人打电话吵起来了,在电话里面约出去要打仗,于X又帮我找的康XX,康XX带了五六个人来新月宾馆找的我们,康XX他们还带来了三把扎枪,在宾馆拿了两把水果刀,我们又去的丽江尚都于X家里面,于X自己回他家取的两个扎枪,我们一起去的江北五谷丰登饭店,没有找到要打仗的对方,我们打车去的江北宏观家园,于X让把这些东西(扎枪、水果刀)放那去,我们又打车回丽江尚都要把这些东西送回去,于X拿了一把扎枪上的楼,车上还留有一把扎枪和两个水果刀,是用装鱼竿的那种袋子装着的。我们看没什么事了,想回到住的地方,于X接一个电话,说什么不知道,就听于X说"马上到",然后于X和我们说"物业有人吵吵,咱们去看看"。于X就让出租车去宏观家园,到宏观家园物业我们都下车了,杨X把车上的扎枪和水果刀也拿下去了,看到有一个人喝多了在物业门口吵吵,于X问他在那吵吵啥,那人给于X骂了,于X就推了那个人一下,我这时候来个电话,我就进物业的屋里面打电话去了,过了三、四分钟我打电话就出来了,我看喝多的那个人躺在地上,于X就叫我走,当时那台出租车还在那等我们,是我让那台出租车等我们的。我们坐着这台出租车在路上时,于X和杨X说"你虎啊,都抡飞了(意思是那两把水果刀抡飞了)"我们回到新月宾馆,之后我们就正常在新月宾馆住宿了。

3、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杨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在路上时,于X接到王XX电话让我们回来说物业有人闹事,告诉于X过去看一眼,我听王XX在电话里说:“去看看,谁闹事就揍谁,打不死就行,出了事我兜着,我把监控都已经关了”。完了我们就打了个出租车去了宏冠家园,我拿了一个鱼兜,里面装的铁棒子、扎枪、还有把片刀。下车后我和杨久坤、康XX到物业屋里,于X当时在屋外面,后来我看到于X和一个男子吵吵起来,于X动手把那个男子打倒了,我和康XX就都出来了,我拿鱼兜打了那个男子身上几下,康XX把鱼兜抢过去也打了那个男子身上几下,那个男子倒在地上没有还手,后来我们四个人还是坐着拉我们来的出租车走了,当时鱼兜子也拿走了,具体谁拿着的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供认犯罪。供认指使于X打仗,不记得是否说过“打不死就行”的话,监控是打仗前几天坏了,我让关掉的。赔偿被害人了。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窝藏犯罪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2月4日18时许,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宁江区团结街圆通快递附近将被告人马X抓获。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提取笔录、大府洗浴宾馆贵宾入住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马X入住大府洗浴宾馆2019房间,押金200元。身份证号220702198504069713。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丛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马X在大府洗浴登记住宿。

2、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马X知道我打仗的事,是王XX让我到马X家躲着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X的供述: 2014年12月份于X家杀猪请客,在吃饭期间我听说于X打仗了,警察正找他,之前我也听外人提起过这事。吃饭时有于X的二舅王X丙、他四舅王X丁、宋XX,宏冠家园小区物业经理王XX,还有他家的亲属和朋友。我们一起吃饭时听王XX提起于X打仗这事,王XX和于X说“你给我打仗,我得管你们,打仗的这几个人我都得管。其他的我就忘了。

2014年10月份我和于X在一起吃饭了,2015年1月份至今我们俩几乎天天在一起吃、住。有时在我(江北工商局家属楼5楼501室)、网吧、宾馆,这期间还见过王XX,王XX和于X的家人都劝他投案自首,他和王XX说到投案自首,但一直没投案。我们两个人在一起期间基本都是于X花的钱,我请于X吃过几顿饭。我们去过江北物资局北侧的海乐网吧、江北大福洗浴宾馆,江南火车站附近太阳书城对面的一宾馆,江南的嘉怡会馆。这些地方只有2015年2月2、3号在江北大福洗浴要身份证登记入住,当时用的是我的身份证,因为当时警察在找于X,不敢用于X的身份证怕被警察抓到。于X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就用我的了。2015年1月中旬,我到长春有点事去了5、6天,我就把我家(江北工商局家属楼5楼501室)钥匙给于X了,还告诉于X把门锁好,回来时找他要钥匙。

被告人杨X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将杨X在天津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移送宁江一分局管辖;

2、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X右上臂开放性伤、肱动脉全层断裂、头静脉全层断裂、肱二头肌肌腱部分断裂;

3、医疗费票据五枚:证实附民原告张X于2014年11月13日住院,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6 606.45元;

4、伤残鉴定费一枚证实:附民原告张X轻伤鉴定费230元;

5、误工证明2张:证实附民原告张X及护理人员孙XX均系天津市品智桌球咖啡吧工作人员,张X住院期间请假未能上班,扣除工资合计3 250元;孙XX请事假未能上班,扣除工资合计 2 2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邸XX的证言证实:2015年(应为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给朋友韩XX打电话叫她出去玩,韩XX跟我说:我正在帮我弟弟、弟妹解决他们两口子之间的事,而且我弟妹他们来了好几个朋友。我问她 :他们打你了吗?她说没打,我就跟她说:行,你等会我过去看看吧。韩XX就把他们的地址告诉了我,我当时就开车带着和杨X、杨X的一个朋友一块过去了,我们到了地方看见外环线的马路边上有一帮人,我们就把车停在了路边上,我们三人就下车了,下车时杨X的朋友手里拿着我平时放在车里的一根半米长的普通铁棍子,我们一块走了过去,韩XX迎着我们走了过来,我就问韩XX:怎么意思姐姐?韩XX说:这不他们几个人嘛可能要打架。这时杨X就说:谁啊?谁?对面那个叫张X的男子就说:我。杨X就冲张X冲了过去,然后韩XX和韩XX的弟弟就拦着我和杨X的朋友,杨X和张X厮打起来,当时天比较黑,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就看见杨X追着张X跑出十几米。我当时看见张X身上滴到地上几滴血,我就扭头跑上车了,杨X和他朋友也都跑上车,我当时在外环路上调头走了一段逆行开上了正道,回到了位于河西区李七庄杨X租的房子,在路上路过一个桥的时候杨X开窗户把刀扔了。铁棍我忘了放在哪了。

2、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我得知弟弟郎XX与前妻孙甲还有现女朋友王乙在一起说事,我就开车赶了过去,到现场后我看到郎XX和孙甲还有孙甲带来的二个女性朋友和一个男性朋友与王乙和王乙带来的一个朋友在说事,我看他们说的挺好就在边上听着。因为14号晚上我要请几个朋友聚聚,我就打电话联系下几个朋友,电话打给邸XX的时候,我在通话中和他说了郎XX的事情,我以前也和他说过郎XX的这事,所以他在电话里表示要过来看看,我没让。可是过了一会,邸XX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过来了,问我详细地址,我就把电话给了郎XX,郎XX告诉了他地址。过了一会邸XX就开车带了两个人来到了外环线,邸XX带着那两个人下车后,来到我和郎XX跟前问:谁打架。郎XX说没人打架,这时孙甲和她朋友就往我们这边来,我怕邸XX打架就拉着他,郎XX劝着拿棍子的男的,和邸XX一起来的另一人就朝孙甲他们走过去,我看孙甲带来的那个男性朋友朝那个人扔一瓶水,然后邸XX带来的那人就追着那个男性朋友,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这时邸XX带来的那人回来了,然后邸XX他们就走了,后来我才知道孙甲的那个男性朋友被邸XX带来的男的用刀捅伤了。

3、证人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单位领导说我前妻孙甲来了,让我先把家里的事情处理完再回来,我先给我女朋友王乙发了条短信,大致内容是我前妻来找我了,领导也在,下午不给你打电话。之后我就把手机关机了。我上了我前妻的车,当时她在主驾驶位置,她让我开车,我说先送她回家,她不回家,让我靠边停车,我把车停在外环线往机场货运路的进口处。我前妻在车上跟我诉说这几年的苦,还跟我说她一直睡不着,已经喝了安眠药,我要送她去医院她也不去。不到四点的时候,王乙给孙甲打电话,孙甲就把电话免提了,当时电话里面王乙大致意思就是问在哪里,过来找孙甲谈谈,该断就断,钱也给了什么的,孙甲告诉她在外环线往机场货运口处,挂断电话后,孙甲先后给张X、张乙、赵X他们三个打电话,和他们说:那个女的找我来了,让他们快来,她喝安眠药了,怕打起来吃亏,我拿过电话跟他们说我在不会打起来。她打完电话后,我担心怕打起来,就拿孙甲的电话给我表姐韩XX打电话,和她说王乙来找孙甲了,你过来吧,我怕他们打起来,你过来跟我待会。过了一会,王乙和她女朋友豆豆先来了,我们就在一起说事,之后张X、张乙、赵X也来了,他们俩就说王乙是小三,破坏别人家庭之类的话,王乙就在那站着没说话。后来韩XX来了,把我叫到一边,大约离王乙他们十几米远的地方,我表姐让我接个电话,让我把地址告诉对方,我问谁,她说不用你管。我告诉对方地址后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从南面来了一辆蓝色夏利车,下来三个男的,朝我表姐这边过来,他们问:谁啊?谁啊?我说没谁啊。我就拦着拿棍子的男的,后来我表姐跟王乙他们说着三个是我朋友,我当时光顾着拦着那个拿棍子的男的,我背对他们,那两个男的怎么打的张X我不清楚,拿棍子的男的一直没有过去,我没看见那两人拿刀,我以为那两人没拿呢,后来他们三人走了,我转过身才发现地上一滩血,发现张X被捅了。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是事情起因、经过与郎XX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张X到现场后除了和我打招呼外就没说话。我当时因为害怕才叫张X他们三人来的,王乙不知道为什么叫来朋友,郎XX说他自己弄不了这事,叫他姐姐韩XX来处理。我拦着捅张X的男子了,别人在做什么我没注意,不认识那三个人。

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事情起因、经过与郎XX、孙甲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我怕郎XX和他前妻复婚,我就和闺蜜章X(豆豆)去找他们。我是去道歉的。来的三人冲着我对象的前妻他们去了,我对象和他表姐各拦住一个,还有一个没拦住,用刀把孙甲一方的一个小男孩胳膊砍伤了,孙甲带着他去的医院,那三人就跑了。打完架后,我对象说是他表姐喊人砍的那个小男孩,孙甲他们在外环线骂我的时候,他表姐背地里打电话联系的人来的,他当时拦着不让打,没拦住。我对象表姐是因为前不久我对象和孙甲离婚时,孙甲带着那个小男孩一同到我对象家把他父母骂了一顿,其中那小男孩也骂街了,把我对象父母气的够呛,当时我对象表姐在跟前了,她后来跟我对象说过要报复孙甲还有那个小男孩,所以才发生今天的事。

6、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经过与孙XX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韩XX总是接电话,还和郎XX提了一句:你看你朋友打电话都打我这里来了。雇了一会就行南面来了一辆蓝色的夏利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瘦子拿着一根棍子,另两人没看见拿东西。韩XX和郎XX就朝他们过去了,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后来我和孙XX、赵X、张X我们就过去了,就听三人中一人说谁?谁?我们还没说话不呢,其中一个男的就冲张X过去了,另外一个那墩子的男的和另一个男的就被郎XX挡住了,我看那个男的过来了,怕赵X受伤,韩XX也喊赵X上车,我就把赵X扶韩XX车里,那个男的追着张X跑,张X一直躲,后来我看孙XX拽着张X往她车上跑,那三名男子也上车跑了。我们到孙XX车那边,看见张X身上都是血,孙XX说被捅了,我问谁找的人,郎XX说我姐吧。

7、证人章X的证言:证实事情起因、经过与其他证人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来的三名男子和郎XX说了没几句话就和那名受伤的男子打了起来,我看见那名偏瘦的男子追着后来受伤的男子,追上后两人厮打起来,搂在一起打。没注意是否有人使用工具。

8、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与张乙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小郎(郎XX)的姐姐让小郎接电话,小郎到一边接的电话,说什么不知道。过一会来了三人,这三人和小郎的姐姐说话,小郎也过去说话,说什么不知道,当时离我们十几米远,我看来人了,就跟小艾(孙XX)过去了,就看见小郎拦着一个人,小郎的姐姐拦着一个人,冲过一个男的,朝张X去了,那个男的就和张X打起来,小郎的姐姐看我是孕妇就让我上她的车,后来看见张X往小艾的车上跑,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看见地上有血,听小艾喊张X被捅了,我才知道刚才冲过去的男的把张X捅了。小艾问谁叫的人,小郎说是他姐姐叫来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的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我给同事孙甲(孙XX)打电话问她怎么没来上班,她说:我跟郎XX在一起呢,王乙要来找我,我可能要吃亏,你帮我叫一下张乙。我说好,我一会过去,之后打车到了外环线机场货运口处,我去的时候有两辆车在那了,一辆是孙甲的白色传祺,一辆是夏利车,传祺车停在前面,夏利车在后面,我看见郎XX和孙甲还有王乙在那说话,当时孙甲在副驾驶位置上,这时郎XX过来和我说话,我说:你怎么能让他们俩见面呢?他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之后孙甲下车和郎XX在车前说话,我也下车了,他们说什么话我也没听清楚,这时张乙和赵X也下车了,在车上坐了一会,韩XX也开车来了,张乙和赵X也下车了,我和孙甲下车了,我们就在韩XX车那说话,这期间主要是孙甲在数落王乙,王乙偶尔回几句,整个过程有三四十分钟,在这过程中,韩XX和郎XX接了好几个电话,每次都听不见他们说什么,我只听见韩XX说了一句:你朋友又来电话了。郎XX从韩XX手里接过电话说了一句,不知道说了什么,过了一会,从南面来了一辆蓝色的夏利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微胖男子173厘米左右手里拿着一根棍子,还有一个手插在兜里,另外一个偏瘦173厘米左右,这三个人和郎XX、韩XX说话,这时他们说话距离我们二十来米,五分钟后,孙甲、我、张乙、赵X就朝他们走了过去,走到还有三四米时,拿棍子的那人说:是他吗?然后就冲过来了,郎XX拦着拿棍子的人,韩XX拦着173厘米偏瘦的男子,不到170厘米那名男子就过来踹我,我躲开了,然后我用矿泉水瓶子扔了过去,扔到地上,他就拿刀捅我右胳膊上拔出来后追着我砍,想用刀捅我肚子、划我的脸,我一直跑,孙甲拉着我上车,我就昏过去了,醒来后在医院。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X的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和邸XX、黄毛把一名男子打了。邸XX认识一个叫韩新宇的女子,那天韩新宇给邸XX打电话说她家里有点家庭纠纷,她弟弟结婚的房子被别人砸了,现在对方还喊了人要打她弟弟,让邸XX过去给帮帮忙去。当时我和邸XX在一块了,邸XX说咱们再接着黄毛一起过去给韩新宇帮忙去,然后邸XX就开车拉着我接的黄毛,然后邸XX就开车拉着我们两个过去了。在去的过程中,邸XX从车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和一个棍子,当时邸XX把刀交给我,将棍子交给黄毛,在车上邸XX就说如果现场有人“得瑟”咱就动手打架,出了事有韩新宇,并告诉我说韩新宇家里有钱,让我们放心去办,有事韩新宇肯定能解决。我们开车到达韩新宇解决事的地方,下车后邸XX就开始往前冲,嘴里还骂骂咧咧,我和黄毛看到他往前冲,我们也往前走,当时韩新宇就过来拉着了邸XX和黄毛,当时对方有个人朝我们这边扔了一个矿泉水瓶,正好砸到我,然后我就冲过去拿刀将对方的胳膊给捅一刀,捅完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五、鉴定意见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肢体创口、肱动脉层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丽水分局万新派出所在见证人孙X丙组织郎XX对10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邸XX是三名男子之一;2015年7月13日,在见证人孙X丙的见证下,邸XX对10张照片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杨X为扎伤张X男子。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X、于X、杨X、杨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犯窝藏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X、杨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刘XX因自家房屋漏水物业未给解决而找物业工作人员,进而发生争吵。王XX为制止刘XX的吵闹,遂指使于X带领杨X、杨XX、亢XX到现场。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逞强斗狠,发泄情绪,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故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于X、杨XX肆意滋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二处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作案2起,造成二人四处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明知被告人于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于X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王XX、于X、杨X、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民原告张X要求被告人杨X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对于其提出要求被告人杨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人杨X辩解称,民事部分已委托他人代为赔偿完毕,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附民原告张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王XX、于X、杨XX、马X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日始至2019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42 786.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 606.45元;误工费3 250元;护理费2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3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