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吉林省前郭县(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对被告人阎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阎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 000元,之后开始透支消费。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欠本金27 613.28元,经发卡行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催收,被告人阎某仍拒不归还,后该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阎某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欠款合计人民币47 960.2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27 613.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收据一枚和说明、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手续、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27 61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阎某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阎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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