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立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摩托车,沿宁江区八家子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加工厂”前路段时,驶入道路施工路段后摔倒,致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松原市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6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水泥路维修合同书、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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